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雄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雄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雄仁自民國107年起受雇於 洪碧英 經營之名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名杕公司),負責管理名杕公司承租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系爭倉庫內堆放大量名杕公司之木地板商品,被告對於系爭倉庫建物之電源線路本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且明知以一對多之延長線分接多種用電設備,將提高電壓過載之風險,本應注意用電安全及配線保養,以防電氣設備之電線老舊、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致使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在系爭倉庫內使用延長線以供電腦使用,疏於管理並防範火災之發生,終致於109年2月28日中午12時4分許,因電腦主機通電,在上址電腦桌下因電源短路起火燃燒,引燃周邊可燃物,燒燬系爭倉庫之鐵皮牆及金屬支架,屋頂及隔間燒失、樑柱變形,已喪失建物基本之遮風避雨功能,系爭倉庫內多樣物品嚴重燒燬,相鄰之同路段
207之1號北側外牆及鐵皮屋頂受不等程度燻燒,經消防人員到場進行救火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雄仁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名杕公司負責人洪碧英於偵查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7年起即受雇於名杕公司,負責管理名杕公司承租之系爭倉庫,且系爭倉庫內堆放大量名杕公司之木地板商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我於109年2月27日晚上6時許下班時,有先把倉庫內之電源都關閉,另就算我有使用延長線,但延長線上沒有插很多插頭,是正常使用,且我只負責管理倉庫的物品,沒有辦法注意到電線絕緣損傷,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起即受雇於名杕公司,負責管理名杕公司承租之系爭倉庫,而系爭倉庫內堆放大量名杕公司之木地板商品。嗣於109年2月28日中午12時4分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且因火勢影響,致系爭倉庫之鐵皮牆及金屬支架,屋頂及隔間燒失、樑柱變形,已喪失建物基本之遮風避雨功能,且倉庫內多樣物品嚴重燒燬,而相鄰之同路段20
7之1號北側外牆及鐵皮屋頂亦受不等程度燻燒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倉庫所有權人郭楊阿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火災者 蔡國義 、 林鴻竣 、 葉家平 、 蔡美蘭 、 陳冠蓁 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名杕公司負責人洪碧英於偵查時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61至62、64至71、165至16
7頁),並有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福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9年3月9日化第109012號證物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附近位置圖1張、建築物格局示意圖1張、物品配置圖2張、電線配置圖1張、起火處示意圖1張、採證位置圖1張、拍照位置圖7張、火災現場照片共9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37至40、47至75、78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原因:
1.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等分析、,認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即系爭倉庫)為最先起火戶,起火處為臺北市○○區○○○路○段○○○○○○號辦公室電腦桌下方附近一帶為最先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0、47至75、78至140頁)。
2.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提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中所提及之「電氣因素」究竟係指為何,是否與該處電線配置及分插方式會導致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有關,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電氣因素係指電腦主機電源線導線絕緣損傷致短路起火,惟以下情形均可能導致電源線絕緣損傷:⑴受外力作用損傷,如人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⑵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⑶纏繞之鐵絲或配線器具之金屬與導線摩擦。⑷老鼠啃噬破損。⑸高溫環境導致絕緣劣化。是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處研判為電腦桌下方附近一帶,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電腦主機電源線已熔斷,檢視此電源線有短路情形,採集電腦主機電源線經本局攜回鑑驗,鑑析結果:熔痕編號(A)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之通電痕特徵,微觀呈現氣孔形態短路組織特徵,故本案起火原因係電腦主機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未涉及電流超負載及電線配置問題。另本案可認電腦電源線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依現場殘存跡證無法研判電腦開機狀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4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1184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佐 吳聖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職稱是技佐,於101年考試通過後,有去內政部消防署接受火災原因調查的訓練,訓練合格取得資格後,從事火災調查的工作。就火災原因調查的工作,我們通常是團隊合作,目前從事這個工作約2年。本案我們是火災調查科全體同仁一起到現場勘查完後,就在現場開會討論,並做出本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這是我們大家的共識。而本案我們在討論起火原因前,要先找起火戶、再找起火處,再從位置探討起火的原因,本案起火處在系爭倉庫辦公室電腦桌下方,起火原因我們排除了遺留火種及人為縱火,綜合燃燒後狀況及證物鑑定的結果與關係人的描述,最後我們判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另我們在現場也有採集電腦主機的電源線回去做鑑定,一開始我們有用顯微鏡看,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之通電痕跡,後來我們將電線再拿去研磨,做微觀的分析,發現電線裡面有氣孔形態的短路組織,因此我們認為本案係因電腦主機電源線導線絕緣損傷而導致短路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4.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吳聖皓之證述及證人即火災現場目擊者蔡國義、林鴻竣、葉家平、蔡美蘭、陳冠蓁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參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
5月4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11841號函文內容,再比對火災現場照片97張,確認系爭倉庫屋頂、牆面、建物內物品等部分,所呈現之受燒變色、剝落,以及物品受燒碳化等情形,皆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可認該鑑定書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證人談話筆錄供述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堪採憑。是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倉庫電腦桌下方之電腦主機電源線絕緣損傷致短路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等情,甚屬明確。
(三)本案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即系爭倉庫)之主要部分已失其效用而達燒燬程度:
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觀諸火災現場照片9張所示(見偵卷第100至101、107、110、115、118至119頁),可見系爭倉庫之東面鐵皮牆中間以南端受燒變色較嚴重,東面鐵皮牆南側外觀以靠北端受燒變色較嚴重,東面鐵皮牆南側鐵窗以北側紗窗受燒失較嚴重,東面鐵皮牆內側以靠南端受燒變色較嚴重,辦公室木質隔間牆已燒失,辦公室西面木質隔間牆也已燒失、東面及南面木質隔間牆上半部亦已燒失之情形,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案火災已影響建築物之主要結構,致喪失系爭倉庫遮風擋雨之效用,應認已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
(四)公訴意旨雖指摘被告對於系爭倉庫建物之電源線路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且明知以一對多之延長線分接多種用電設備,將提高電壓過載之風險,本應注意用電安全及配線保養,以防電氣設備之電線老舊、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致使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之注意義務,竟仍在倉庫內使用延長線供電腦使用,疏於管理並防範火災之發生等語。然查:
1.系爭倉庫之起火原因為電腦主機電源線因絕緣損傷致短路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又電源線絕緣損傷之原因並未涉及電流超負載及電線配置問題等節,業如前述,復本院依職權將本案再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案火災發生原因,該署回覆略以:經審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對於該局研判之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電線短路)並無疑義。審視所附電線證物及前開鑑定書起火原因,故認本案採證電線證物為僅供單一電腦主機使用之電源線,起火原因為電線絕緣損傷致短路起火,無關電流負載等語,有該署110年6月30日消署調字第1100004978號函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再者,證人吳聖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常絕緣損傷只會因物理性因素導致受損,所以不會因為電流超載或電線配置的問題造成,另外如果是電流超載或電線配置所生之火災,情況也會跟本案不同,也跟現場的延長線沒有關係,如果在延長線上插
2至3個插頭,也不會導致絕緣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見本案電腦主機電源線短路之原因,係因電源線絕緣損傷而致,而電源線絕緣損傷之原因與延長線分接多種用電設備致電流超負載並無關聯。是以,自難遽認本案係因被告在倉庫內使用延長線以供電腦使用,有提高電壓過載之情況,致電腦主機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而認被告應論以失火罪責。
2.再者,電源線絕緣損傷而造成短路之原因,可能之原因有⑴受外力作用損傷,如人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⑵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⑶纏繞之鐵絲或配線器具之金屬與導線摩擦。⑷老鼠啃噬破損。⑸高溫環境導致絕緣劣化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吳聖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認為本案係因電腦主機電源線導線絕緣損傷而導致短路並起火,但我們沒辦法確認是何原因致絕緣損傷,因為現場已經被破壞了,所以沒辦法認定當時是何因素造成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與內政部消防署回函所示:本案辦公室起火處所之物品及木質結構物嚴重燒燬,依現場復原後燒損殘跡,無法進一步確認電腦主機電源線短路原因,惟一般電氣電源線絕緣以受到外力擠壓、摩擦等因素造成損傷的可能性較大等語大致相符,有該署110年6月30日消署調字第1100004978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由上可見,電源線絕緣損傷之原因不一,亦有被老鼠啃咬或外在高溫環境影響等非必與人為疏失有關之情形,故究竟係何原因始為造成系爭倉庫電腦主機電源線絕緣損傷致短路乙節,無從具體確認。此外,被告受雇於名杕公司,業務主要係在系爭倉庫內負責每日進出貨、材料盤點整理歸位及簡單文書工作,而系爭倉庫內之電腦經名杕公司購買後,因員工均非電腦專業人士,故不清楚有無使用年限問題,然系爭倉庫內之電器設備使用迄今並未有特別需要維護之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即名杕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正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名杕公司110年5月19日及110年7月2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63頁),可徵被告於名杕公司所負責之業務僅為進出貨管理及文書處理,而被告既非屬專業電腦檢測及維修人員,且系爭倉庫內之電腦使用上亦無異常狀況,審酌本案起火原因係電腦主機電源線絕緣損傷致短路,然電源線絕緣損傷之原因眾多,諸如外力之拉扯、摩擦、動物齧咬、高溫環境等因素,業如前述,且大部分原因自外觀並無從察覺,自難苛責被告得以預見該電腦主機電源線絕緣損傷而致生短路之情形。從而,本案失火原因縱得以認定係因電腦主機電源線絕緣損傷致短路所生,然就上開電源線絕緣損傷之具體原因為何及是否係因被告之疏失所引起,應屬不能證明,是實難遽認電腦主機電源線絕緣損傷致短路之情事與被告疏失有關,尤難認定如起訴書所載係因使用延長線致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犯行之確信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翊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