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竟於民國99年2月6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許止,.
..」及證據欄:「...(第3行中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1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月7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經高等法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2月2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2月6日12時起至14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飲用2杯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騎乘ZVF—876號輕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後,再騎車外出欲前往新竹市「西門市場」,嗣於99年2月6日18時48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與西門街口處攔檢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68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