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水果台」、「大滿貫麻將」各壹臺(含IC晶片各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甲○○為新竹市○○區○○路○○○巷○○○號「臺灣彩券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反覆、單一的犯罪意思,先於民國98年12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軒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入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水果台」及「大滿貫麻將」各
1臺;嗣於99年1月1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上開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具有倖射性之賭博性電玩機臺2臺,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其玩法係由賭客以10元之硬幣投入機檯中,面版顯示10分,再由賭客按下按鈕,按押之倍數由1至20倍,啟動面板機器後,由機器自動跳轉,押到按押之圖示就可得到所押之倍數等不同分數,客人把玩時如有贏分,即可將累積之分數兌換等值硬幣現金,如未押中則為機檯沒入,以此不確定之方式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月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不知可換現金之 譚富城 、 陳文雄 正在賭玩「 小瑪莉 水果台」及「大滿貫麻將」電動玩具,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及機具內現金分別為760元、420元,總計1,18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譚富城及陳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與賭具照片14張、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在卷可證。
(四)扣案之電動玩具機臺2臺、IC板2片、賭資1,180元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在其所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彩券行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包括一罪: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3、想像競合犯:核本件被告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月5日止,同時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非法營業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又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兼衡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僅2臺、營業方僅約5日、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水果台」、「大滿貫麻將」各1臺(含IC晶片各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現金共1,18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