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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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6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前,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成年 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98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98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己○○佯稱為欲援交之女子,致甲○○、己○○陷於錯誤,甲○○於98年6月17日下午6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竹北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566元至丙○○上述帳戶內,己○○於98年6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988元至丙○○上述帳戶內;另分別於98年6月15日某時許、98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98年6月18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刊拍賣PSP遊戲機、折疊式腳踏車、二手沙發組及二手液晶電視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PS
P遊戲機、致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折疊式腳踏車、致戊○○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二手沙發組及二手液晶電視,乙○○並於98年6月17日晚上10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丙○○上述帳戶內,丁○○並於98年6月18日中午1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500元至丙○○上述帳戶內,戊○○並於98年6月18日下午3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丙○○上述帳戶內,及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書誤載為匯入丙○○上述帳戶內)。嗣經甲○○、己○○、乙○○、丁○○、戊○○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乙○○、丁○○、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上述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網路ATM入帳通知1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查。
(五)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看報紙應徵馬夫之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始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對方將性交易費用匯入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司機(馬夫),公司要將客戶的錢匯入其帳戶等等,理應將此金額直接存入公司帳戶,何須存入員工帳戶內?又該公司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且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公司住址,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自承其應徵該工作,卻未實際看過此一公司位於何處,僅與對方相約在公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見面,而交付上開重要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節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衡以常情,詐騙集團常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目的,經媒體披露已有數年,是一般人對於帳戶之保管更應具有謹慎之心態,而被告卻在未確定該應徵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對該公司之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實難想像,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甲○○、己○○、乙○○、丁○○、戊○○等
5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前曾於92年10月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嗣於93年1月19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8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93年8月12日至93年8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又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