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63號、99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竊盜、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拘役30日、30日,所涉毒品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件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與前揭竊盜、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接續執行至94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於98年10月13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街與愛文街附近之受天宮停車場角落,拾得黃一晨所有、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TM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黃一晨遭竊之車牌0面侵占入己。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免遭警查獲,先將上開車牌0面改懸於其所有之灰色國瑞牌WISH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於98年10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巷對面停車場,再徒手拆下銘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擋風玻璃膠條後將玻璃卸下,侵入上開曳引車內竊取無線電機台1組、長壽牌香菸4包及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甲○○至上址停車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被卸下之曳引車後擋風玻璃上採得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乙○○檔存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於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47754號鑑驗書影本1份、採證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55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前揭小客車車車牌,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於上址,故該機車車牌並非被害人所遺失,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而於95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之小客車車牌,又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知戒慎其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及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併參酌被告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