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7號、第620號、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部分);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2月10日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96年11月29日確定;㈢、又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於96年11月26日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2月24日確定,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㈢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㈣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㈡所示之拘役20日、㈢所示之罰金80,000元易服勞役80日接續執行,而於9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丙○○仍不知悔改,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7時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火車站候車室,以塑膠小手拍打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玉玲 ,應予更正)之頭部、頸部,甲○○隨即以手護住頭部,丙○○仍繼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大拇指骨折、右手背挫傷2×2公分、左頸部挫傷5×5公分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㈡、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文昌街口,持伸縮鐵棍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㈢、於99年1月14日10時許,在新竹火車站站前廣場,其應可預見丟擲石頭,將有致不特定人遭石頭砸擊受傷之虞,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手持自鐵軌撿拾而來之石頭1顆丟擲乙○○,致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15日15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A+1服飾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有之黃色棉質上衣1件,得手後旋遭店員戊○○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衣服1件(已發還戊○○)。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甲○○、丁○○、乙○○及證人 曾微欣 、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其不認識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指述不實云云,惟查:
1、被告丙○○於98年12月25日7時4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候車室,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你是否於98年12月25日於新竹火車站,遭嫌疑人丙○○打傷?)是」、「(當時嫌疑人丙○○是用什麼方式打傷你?)她用愛的小手塑膠棒打傷我」、「(你受傷的部位為何?)頭部、頸部、手部」等語(620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要告何人何事?)98年12月25日7時4分在新竹火車站,我在等車時低頭在使用我的手機,不知道為何就突然有1個像愛的小手的棍子很大力的猛打我的頭,我本能用我的左手去保護我的頭部,就覺得我的左手劇痛,但因為我要趕著去臺北上班,所以我就沒有先在新竹驗傷,等到我到臺北後才去臺大醫院驗傷」等語綦詳(620號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甲○○前後指述遭受傷害情節大略相合。參以告訴人甲○○於事發當天之9時15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其所受傷害為左手大拇指骨折、右手背挫傷2×2公分、左頸部挫傷5×5公分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620號偵卷第11頁),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就診時間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之事發時間及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另證人甲○○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且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證人甲○○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應可採信。
2、至被告另辯稱警詢時曾遭警員不當詢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察當時有用什麼樣的行為逼迫你嗎?)警察叫我坐在拘留室,叫我等一下,之後就拿相機來拍照,就是這樣逼迫我要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依被告所述其於98年12月26日接受警員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之經過情形,製作筆錄之警員僅係依法拍照俾供告訴人甲○○指認,並未對其施以任何不法或不當之方式詢問,故被告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何時?何地?何原因要毆打1位女子?)於昨天98年12月25日早上7時4分左右在新竹火車站候車室大廳電視機左前排坐著等車0位女子。因我感覺到這位女子會碎碎唸(臺語)吵到我,我會有產生幻覺,精神好像被控制住,所以就毆打她」、「(你拿何東西毆打她?被你打的女子當時穿著特徵?打她後去那裡?)拿塑膠鞭小手拍。當時該女子穿著灰色外套裙子、體瘦、長髮,打她後我就離開火車站候車室」等語(620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以,被告於警員以開放式問題詢問時,被告自行供述其傷害告訴人甲○○之時間、地點及犯罪工具等,均與告訴人甲○○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遭警員誘導或不當訊問之情形,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故被告確有傷害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其不認識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指述不實云云,惟查:
1、被告丙○○於99年1月13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文昌街口,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99年1月13日早上8點多是否在新竹市○○路與文昌街口被人毆打,情形為何?)我當天要上班經過該處,有1個人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從後面攻擊我頭部,我當時來不及反應,我就靠在牆角坐下來,但是他還是持續打我,我不知道那個人是男是女,我只有印象他穿的衣服是淺藍色,我被他打的有點昏頭了,也不知道他是何時停止,後來我看到前方有1個女孩子停下來,我就請他帶我到醫院」等語(717號偵卷第40頁)。
2、證人曾微欣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99年1月13日早上8點多,是否有在新竹市○○路與文昌街口?)是,當時我人在那邊」、「(當時有看到何事?)我的店開在那邊,我人在大同路口23巷路邊走廊講電話,在庭上的楊姓小姐每天都會經過我的店門口,所以我對她有印象,當天他走在他前面,打他的人走在他後面,我就聽到楊小姐在喊救命,我就看到他全身是血而且一直流血,我過去就看到走在他後面的小姐拿鐵棍打楊小姐的正面,打完後他就把伸縮的鐵棍收起來放進他的包包裡面,迴轉走到對街大同路,打他的小姐很鎮定,我還以為他們有仇,因為打他的小姐有迴轉,所以他的正面我看的很清楚,後來打人的小姐就走掉了」、「(【命法警提丙○○入庭】在場的被告是否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拿伸縮棍打丁○○?)是」等語(717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3、是依告訴人丁○○及證人曾微欣之證述,被告於99年1月13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文昌街口,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已甚明確,參以告訴人丁○○、證人曾微欣均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隙,且證人曾微欣係當地店家,偶然發現被告傷害告訴人丁○○,與被告及告訴人丁○○均無利害關係,當無設辭構陷誣指被告而自陷偽證刑責之理,故其證言堪予採信。而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
5公分、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662號偵卷第31頁),故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丟擲石頭,並導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辯稱其僅為過失云云,經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係人潮、攤販眾多之火車站站前廣場,在該處丟擲石頭,有致不特定行人受傷之虞,乃被告所能預見,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鐵軌並不是在樹的方向,為何你要往樹的方向丟?)我是要丟樹旁邊的欄杆」、「(你是否知道樹或者欄杆,不管是前面或後面都是人行道?)我知道」、「(既然知道為何還要往那個方向丟石頭?)因為我想說人很多且人都走掉了,我要丟那邊,沒有看到人」、「(可是被害人說你就是在他面前丟石頭,有何意見?)當時人車都很多…」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以,被告自述其明知新竹火車站站前廣場人潮眾多,猶朝人行道方向丟擲石頭,果然肇致告訴人乙○○頭部受傷出血,是告訴人乙○○遭石頭砸傷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㈣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店員從被告包包取出之黃色上衣係於其他店家購得,並非竊盜所得云云,惟查:
1、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只知道我有丟石頭,還有衣服的部分,我當時確實有帶藍色包包,裡面也確實有黃色的衣服…」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有至新竹市○○路之「A+1服飾店」,並遭店員發現該件黃色棉質上衣由被告攜帶之包包取出等情並不否認,先予敘明。
2、被告雖辯稱該件棉質上衣係於其他店家購得云云,然該件黃色棉質上衣確有「A+1」之商店標籤,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717號偵卷第24頁),故該件上衣確屬「A+1服飾店」所販售之商品無訛。而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99年1月15日下午3點多有無在新竹市○○街○○號A+1服飾店任職?)有,我是員工,負責櫃檯和整家店的營運,因為當天店長剛好不在」、「(當天有發生何事?)在庭的被告竊取了我們店內的1件黃色上衣,當時被告站在最靠近門口的地方,眼睛有瞄我們店內小姐的動靜,然後用很快的動作徒手將店內黃色的上衣塞進他的包包內,只有他1個人偷」、「(當時如何發現被告偷拿你們店內的衣服?)我發現他把衣服放進包包內並且往外跑,我就追出去把他攔下來,我當時跟被告說『小姐可不可以麻煩你把包包打開給我們檢查一下』,但是我並沒有把手伸進去他包包裡面,後來被告打開包包後我就發現我們店內的那件衣服就在他的包包裡面,並且店裡的標籤也還在衣服上面,我們就請他回到店內,並且請他寫他的身分證字號及名字,但是他不願意配合,所以我們就請警察來了」等語(717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參以證人戊○○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且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又無法提供統一發票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該件上衣係於其他店家購得,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證人戊○○前揭所為證述內容,應為實情,堪以採信,是依證人戊○○前開證述,被告有於99年1月15日,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A+1服飾店」,徒手竊取黃色棉質上衣1件等情,當足認定,故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事實,復得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3次傷害、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項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事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7、9、10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原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僅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
㈣、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不明原因即無故傷害他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醫療損失;又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竟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其犯罪後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所有之塑膠小手拍,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丙○○供稱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所用之伸縮鐵棍,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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