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5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桃13線2.5公里往湖口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雷達測明時速8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35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隊警員 謝光杰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8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中車輛引擎蓋前方中央部位有豎立明顯的廠牌標誌,還有廠牌標誌的位置也不同,其前門電動窗與車頂銜接處有裝設遮雨罩,伊所有之車輛並無該裝置,而且伊車輛之擋風玻璃右上方有張貼紅色蘋果標誌圖樣,已有多項不相符,明顯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已被偽(變)造懸掛使用,況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伊正在上班,不可能駕車出去違規,原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引擎蓋之水箱罩上係鑲有平面銀色「NISSAN」標誌之圖樣,水箱罩之正中央係以較粗之鋁柱分隔左右兩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貼有紅色蘋果圖樣、書寫NYU字樣之貼紙,右前車門並未加裝雨遮一節,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與舉發照片所拍攝引擎蓋前方中央部位有豎立之廠牌標誌,前擋風玻璃並未有任何貼紙,右前車門有加裝雨遮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已不相符;而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6月16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131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6月18日竹監自字第098350148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A119351號違規通知單暨其所附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足認確有另1與異議人所有車輛相似,懸掛相同車牌號碼之違規車輛存在,再者,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98年6月8日在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無請假一事,有復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事業部新竹廠98年度員工請假卡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異議人辯稱:車牌號碼遭人冒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再者,衡諸現今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塗改車身、引擎號碼,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既有上開資料未符之情,即不能排除係遭偽造或變造車牌之可能,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遭人偽造冒用車牌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確有於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而違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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