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不慎駕車撞及新竹市員警 廖文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警用巡邏機車…(第13行後段)並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後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廖文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及駕車肇事逃逸,將延誤對受傷之被害人即時救護之黃金時間,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竟無視禁令及無視人身救治之急迫,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肇事後應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拖,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56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巷○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3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世界街交岔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駕車撞及新竹市員警廖文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致廖文敬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肇事致廖文敬受有上開傷勢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停車查看廖文敬之傷勢施以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內,為警攔獲,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0.6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敬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各1份、偵查報告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江靜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