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許宇華 原為情侶關係,許宇華因不堪乙○○分手後仍加糾纏,遂與甲○○商議,由甲○○以「親愛的老公」、「愛你的老婆」稱謂之方式,撰寫情書三封交許宇華,如乙○○再為糾纏時,許宇華得以出示乙○○看,以使乙○○死心。乙○○因故取得前揭三封情書,竟因由愛生妒,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甲○○名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初起,連續將上開甲○○撰寫之信件影本,於信件上加註「分享一下, 東海 研究生愜意的性生活,如果太大聲吵到各位,麻煩通知一下!景觀所—From研二甲○○」,並於信件影本加註「From研二甲○○」等字樣,且列明甲○○之行動電話,郵寄該校同學;復在上開信件影本加註「這名厲害的男人,一個月內,和三個互不知道對方的女生發生性關係」,並加上「From甲○○TO許宇華之書信、東海景觀所」等字樣,傳真給該校景觀研究所並註明「煩轉 侯錦雄 教授」,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在上開信件加註前述文字並為郵寄及傳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甲○○名譽之犯行,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甲○○,只是要許宇華之同學、師長等人知道,許宇華腳踏二條船很花心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許宇華並到庭證稱該信件本文為告訴人所寫,並有被告郵寄信件之信封、內文及傳真之信件(均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將前揭並未署名之信件,自行加註「From研二甲○○」,並列明甲○○之行動電話,顯有使無關之收件人知悉信件內容為告訴人甲○○所寫,並於信件文末加註「分享一下,東海研究生愜意的性生活,如果太大聲吵到各位,麻煩通知一下!」等字樣,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其傳真給侯錦雄教授之信件影本,所加註「這名厲害的男人,一個月內,和三個互不知道對方的女生發生性關係」,雖主要係針對許宇華,然參酌信末加註「From甲○○TO許宇華之書信、東海景觀所」等字樣,足以使人以為係發諸告訴人甲○○對於許宇華之指摘,對於告訴人名譽自亦有影響。又被告郵寄信件之對象為該校同學,且信封僅載明住宿房間號碼,而未具名收件人,已見顯有使不知情之該校任何第三人得以知悉上情而散布於眾之意圖。至其傳真給侯錦雄教授之信件,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向其要上開信件,其始傳真至系所辦公室給侯錦雄教授云云。惟果係告訴人所要之信件,其得以任何方式交付告訴人,斷不必傳真至系所辦公室轉交侯錦雄教授,然後再由侯錦雄教授轉交告訴人,而系所辦公室於收受傳真轉交過程中,其他人亦有可能知悉;且如係要交給告訴人之信件,該三封信為告訴
人所寫,告訴人對於內容知之甚詳,被告又何必加註上開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而使看到上開傳真之無關第三人可能產生不必要聯想,益見其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所傳述之文字,不但無法舉證為真實,且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實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至其另辯稱:是針對許宇華,目的不在損害告訴人名譽云云,惟既已標明告訴人名義並加註前揭文字,則對於上開記載足以影響告訴人評價自有所認識,仍為上開散布行為,自堪認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多次誹謗他人名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郵寄上開郵件給同學 曾家琳 、研究生室(即告證四、五)及該校景觀研究所教師 李素馨賴明洲 (即告證八、九)。另被告尚於九十年一月間,以可樂星球及[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箱,傳述一對男女在車內發生關係被偷拍圖及「從九月到現在甲○○又瞞半年,聽說今年情人節還是和一直被謀在鼓裡正在當兵的男友甜蜜約會、她跟我說:他們感情好的粉哩!!這個女人也是怪怪的,不過她倒挺厲害的,起碼她的男朋友沒整她!否則她掰謊的成就,跟許宇華旗鼓相當哩!」等不實內容(即告證十至十三),亦均涉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查:
(一)前揭郵寄曾家琳、研究生室(即告證四、五)及該校景觀研究所教師李素馨、賴明洲(即告證八、九)之信件,上面均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註之前揭文字,而為告訴人寫給許宇華之信件影本。而上開信件本身並不在公訴人所起訴被告誹謗犯行範圍內,且係告訴人應許宇華之請託所寫,目的即在由許宇華交給被告觀看,以使被告死心,且內容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雖坦承使用可樂星球及[email protected]二電子郵件信箱,然堅決否認以電子郵件傳述前揭內容。依卷內告訴人所附列印來自可樂星球之電子郵件,係由署名為「JaniferLopaz」所寄交(即告證十二),並非被告所為,且縱認被告有使用可樂星球電子郵件信箱轉寄前揭信件,惟收件人被以「密件副本」(Undisclosed-Recipient:@ms51.hinet.net)之方式所隱藏,被告此部分是否僅轉寄給特定友人?有無散布於眾?公訴人則未能證明。又卷附被告使用[email protected]所轉寄之信件內容,並無經被告加註之文字及偷拍圖(即告證十三)。另告證十雖附有照片,但與告證十一之寄件者均係「小摸」,已難認係被告所為,且告證十一並無被告註記之前開文字。以上均尚難證明係被告在網路上發送,況被告已郵寄前開信件與多人,亦不無知悉者再以電子郵件傳送使告訴人知悉之可能,自難遽認係被告所為。另告訴人雖自承有以電子信箱寄照片給告訴人(見原審簡易案卷第六七頁),然堅稱該照片不是偷拍圖,只是開玩笑之圖片(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且該電子郵件既直接由可樂星球寄至告訴人收受,亦無散布於眾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問題。
(三)是公訴人認上開部分亦涉有加重誹謗罪自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為,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許宇華並未提出告訴,原判決就關於涉及許宇華部分,亦認定被告加重誹謗犯行,自有未合。(二)就被告未加註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文字而郵寄之信件,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不良前案紀錄(參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其教育程度、因自覺感情受創而以不理性方式為宣洩情緒之手段、所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所生影響、對於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另求為緩刑之宣告,惟依其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不宜遽為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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