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原告甲○○原名:
送達至台北郵政八四之五九號信箱被告台北縣立二重國民中學代表人乙○○校長)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公申決字第○○五○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所明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再復審(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於再申訴決定則無相同規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並未定有如再復審決定可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明文,是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台北縣立二重國民中學事務組長,現任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學務處職員,因不服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年終考績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北二重中人字第○一○九號考績通知書核布考列乙等,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北二重中人字第三一三五號函復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惟查本案原告係請求將原審定八十六年考績乙等變更為甲等,而考績之考核,係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被告否准所請,並未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權利亦無重大影響,自屬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之範圍,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無庸審究,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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