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0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丁○○與乙○○、綽號「 阿彬 」之不詳姓名男子、戊○○、 黃武雄何連福 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在台北市青年公園游泳池旁之露天石桌處,飲酒作樂、唱歌跳舞。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戊○○、黃武雄二人相繼離開後,被告與乙○○、綽號「阿彬」男子及何連福等四人繼續喝酒,至酒酣耳熱之際,四人因細故竟萌傷害之故意,相互拳打腳踢,致被告與何連福二人受傷倒地。經遊客發現將二人送醫急救,何連福因鬥毆時傷及脾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脾臟破裂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三、公訴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共犯乙○○於偵查中之供述。㈢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照片、鑑定書。
貳、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與乙○○、「阿彬」、戊○○、黃武雄及何連福等人一起飲酒作樂。其間戊○○、黃武雄離開去拿錢買酒來喝,被告已酒醉,站都站不起來,不知打架原因,並未毆打「阿彬」、何連福。
二、被告酒醉醒來發現頭部受傷,躺在和平醫院附近騎樓,不可能有力量毆打何連福。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先後供述:大家一起喝酒,不知何故打起來,分不清楚誰打誰,誰被打,伊只記得躺在地上,覺得有很多隻腳踢伊,之後伊被送至和平醫院。當時伊喝太多酒,有點不醒人事,只感覺有人踢伊,並未看清楚誰打被害人何連福;伊不清楚何人打被害人,及用什麼工具。伊頭部被酒瓶砸傷、嘴角撕裂破皮、右手臂及背部受傷,不知被誰打傷;因大家都喝了酒,失去理智才會互毆,伊想互毆時間大約是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伊有出拳,但不曉得出幾拳。伊喝醉不記得有看見誰毆打被害人,誰打誰都忘記了。伊身上之傷是六人互毆而來;幾個人打被害人,伊不知道。當時伊被「阿彬」、乙○○、被害人圍毆,被打倒在地,伊不知被害人被誰打死。伊完全不醒人事,不可能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三六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述:伊莫名其妙被人打頭,就倒下去,後來被踢昏。伊不知何人何故打伊,也不知何人送伊去醫院;伊不知道自己為何受傷,乙○○說伊有打被害人一巴掌,伊不知道乙○○有無打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六五頁)。則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對事發經過因酒醉記憶不清,曾聽聞共同被告乙○○說其有打被害人一巴掌,並未自白其有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害人。
三、次查,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警訊時係供述:因丁○○酒醉無故毆打何連福一巴掌,何連福即躺在地上,「阿彬」上前扶起,大家繼續飲酒。又經過十分鐘,丁○○以言語挑釁何連福,引起伊與「阿彬」、何連福不滿,伊便出手及用腳踢丁○○,「阿彬」及何連福也有出手及用腳踢,將丁○○毆打在石桌下。嗣丁○○自己坐起來繼續飲酒,「阿彬」因毆打時佛珠掉了,向丁○○要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丁○○拿出一千元,要伊去換零錢,以賠償「阿彬」。伊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香煙、飲料,約十分鐘後回來,「阿彬」說丁○○持酒瓶砸他後腦及何連福,伊摸「阿彬」後腦腫起來,非常生氣,對丁○○拳打腳踢,「阿彬」持酒瓶丟丁○○後腦。丁○○倒在地上,「阿彬」要找兇器,伊予以勸阻,叫「阿彬」空手打就好。「阿彬」見丁○○倒地,又對他拳打腳踢。何連福躺在石桌旁,伊問「阿彬」知不知道何連福住何處,「阿彬」說住中和,伊要開車送何連福回家,伊回來時有警察及救護車在場,伊怕出事就離開現場。「阿彬」是說丁○○出拳毆打何連福,並以腳踢,「阿彬」並未喝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於僅剩伊與「阿彬」、丁○○、何連福在場時才打起來,丁○○喝醉,嫌何連福話太多,打何連福一巴掌,何連福倒下去。伊與「阿彬」聯手打丁○○,「阿彬」將何連福扶起,丁○○想再打何連福,伊出手打丁○○倒地,「阿彬」、何連福過來踢丁○○。「阿彬」說他佛珠掉了,跟丁○○要二百元買佛珠,丁○○叫伊去換零錢。伊回來時,「阿彬」說丁○○用酒瓶砸他,何連福已躺在地上,丁○○看著何連福,伊將丁○○打在地上,「阿彬」拿酒瓶丟丁○○。伊與「阿彬」想將何連福扶走,因伊車輛停在戊○○大姐家附近,伊先去開車,停在愛心園地門口,走到一半,看到警察還有救護車在那邊;伊只看到丁○○打何連福一巴掌,後來情形只有「阿彬」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至五九頁、第六五頁背面)。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僅看到被告打被害人一巴掌,及聽聞「阿彬」表示被告有以拳腳毆打被害人,或以酒瓶砸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乙○○與「阿彬」、被害人三人一起圍毆被告,並未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情形。
四、又查,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原因,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係:被害人嘴內、上、下唇內均有裂傷,左臉頰有二乘以一公分皮下出血,左手腕有一乘以二公分點狀擦傷及瘀血,右手腕有三乘以四公分擦傷痕。被害人生前曾患心肌炎、動脈硬化、心肺衰竭。被害人生前有飲酒達酩酊醉意,因左胸前有整片八乘以六公分受擠壓傷,皮膚外觀無明顯鈍銳物所造成外傷,無法認定為外物或兇器所造成,致左脾臟裂傷,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應可為「意外」,或
因爭執時相撞擠壓所造成「他殺」性質,惟無兇器等外物之介入等語,有該中心丙○醫鑑字第二三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五頁)。是以被害人致死原因係左脾臟裂傷,出血性休克死亡,應非共同被告乙○○所指被告打被害人一巴掌所造成。而被害人是否係遭人毆打成傷致死,或意外死亡,並無法確認。至於共同被告乙○○所指被告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或以酒瓶砸被害人等情,既係聽聞於「阿彬」所言,核屬傳聞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自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情事。何況,「阿彬」既參與鬥毆,且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結果,卸責他人原屬人情之常,對於事發經過,亦未必會據實陳述,縱認其確實有對共同被告乙○○表示被告有毆打被害人,其真實性仍應置疑。至於「阿彬」其人,被告及共同被告乙○○、證人即一起在場喝酒之戊○○、黃武雄於偵查中即無法提供其真正身分或住居所,供警方或檢察官傳訊查證(見偵查卷第五、七、十、三二、三四、相驗卷第三0頁)。又經共同被告乙○○帶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 鍾錦生 尋訪,均未能找到「阿彬」或查得其年籍等情,並經證人鍾錦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五一頁)。再證人戊○○於警訊中固指稱:「阿彬」五十五年次,住萬華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似對「阿彬」有所認識,惟其於本院傳喚到庭詳加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阿彬」真正身分,伊沒有辦法找到「阿彬」,也沒有線索可提供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八頁)。既無「阿彬」之年籍資料或住居所可憑,本院即無從傳訊「阿彬」,設法查明真相,併此敘明。
五、再查,共同被告乙○○與證人戊○○同被列為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嫌犯偵辦,共同被告乙○○並經檢察官以涉嫌傷害致死罪提起公訴(經判處無罪確定),證人戊○○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事涉傷害致死重罪,利害攸關,原即難以期待共同被告乙○○、證人戊○○肯毫不保留,據實完全陳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其兌換零錢返回時,據「阿彬」告知被告持酒瓶砸傷「阿彬」後腦及被害人(詳偵查卷第三三頁正面)。嗣於本院前審改稱「阿彬」雖告知被告有毆打被害人,惟並未言及係持何物毆打(見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其先後所言,已有不符。且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左胸有整片八乘以六公分受擠壓傷,脾臟破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皮膚外觀無明顯鈍銳物所造成之外傷。此外,僅嘴內、上、下唇內均有裂傷,左臉頰有二乘以一公分皮下出血,左手腕一乘以二公分點狀擦傷及瘀血,右手腕有三乘以四公分擦傷痕,均無法證實係以酒瓶砸傷所造成。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所言,據「阿彬」告知被告有持酒瓶砸被害人一節,亦不相符。再證人戊○○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其於事發當日初次警訊時曾供述:下午約一時三十分許,我們幾個人就打起來,打完便到伊姐姐家中。伊不清楚互毆是誰先開始動手,當時有伊與乙○○、「阿彬」、何連福、丁○○、「 老黃 」(按指黃武雄)在場,一群人扭打,分不清楚誰打誰,伊背上腰際有些擦傷,不知誰打傷伊;於次日警訊時供述:當時喝酒喝太高興,不知何故就打起來。伊有參與打架,六個人扭打在一起,也分不清楚是誰打到誰。伊身上腰際擦傷是六個人扭打造成等語(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其於同日由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可能是乙○○毆打何連福,伊喝醉不清楚打架原因,伊彷彿記得乙○○與丁○○在比腕力,其他記不得。現場有伊與乙○○、「阿彬」、丁○○、何連福、「老黃」,乙○○比較清醒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述:伊因喝醉,記不清楚有無參與毆打何連福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證人戊○○迭次供述 有於 發生鬥毆時在場,甚且因此受傷。證人戊○○雖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起,即改稱其於上午十一時許,即已離去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並與共同被告乙○○於同日、證人黃武雄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五七、六四頁)。然證人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即經具保釋放,是否勾串卸責,已堪置疑。再參諸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記得戊○○說要去他姐姐家中拿酒,不知有無再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離開是要到姐姐家拿酒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於飲酒正酣之際,離開拿酒,鮮有一去不返可能,是以證人戊○○甚有可能返回再參與飲酒。又證人戊○○如未參與打架,亦無受傷之理。再證人黃武雄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述戊○○已先離開(見相驗卷第二九頁、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惟其與證人戊○○係既係先後離開,自不足證明證人戊○○未參與鬥毆。則共同被告乙○○與證人戊○○如有在場參與鬥毆,於眾人混亂吵架所造成被害人因傷死亡之結果,不能即指為被告所致。再如共同被告乙○○所稱係其與「阿彬」、被害人因故圍毆被告,亦難認定被告有與他人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六、復查,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後經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救治,當日下午警員 葉明裕 前往處理時,見被告已敷妥藥物,酒味甚濃,不醒人事,睡臥於醫院對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騎樓下,經喚醒後,仍語焉不詳,步履不穩,乃暫先將其帶回警局,俟其清醒,始予訊問等情,已據證人葉明裕到庭結證屬實(見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卷第三一頁)。而被告經警第一次訊問時間係當日晚上八時,並有警訊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四頁),訊問時距當日下午一點多民眾報案時已時隔六小時有餘。則被告當日案發後就醫,竟仍泥醉至席地睡臥路旁騎樓,不醒人事,歷時六小時餘始清醒,其於事發當時,酒醉程度可見一般。是被告自警方初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迭稱其因飲酒過當,就當天與被害人等人飲酒、歌舞作樂所發生之諸多事情,均已不復記憶等情,應屬非虛,尚難認係推諉之詞。再被告既已酒醉至此,是否能有餘力毆打被害人成傷致死,亦有疑問。
七、又查,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陳稱被害人受傷死亡,應非「阿彬」所為,因「阿彬」與被害人係屬舊識,當日共飲之人,僅被告與被害人係初識等語(見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十六頁)。惟酒後衝突,本非可以常理度之,尤與是否舊識無關,共同被告乙○○所言,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於飲酒後,情緒高亢,動作激烈,在場之人均難以避免,並非僅初識被害人之被告獨有可能如此。而如前所述,被害人並非可確定係被毆打致死,而係意外或因爭執時相撞擠壓所造成均有可能,是否被告毆打被害人致死,即有合理可疑,是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係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
八、末查,被告於警訊中雖自承曾出拳毆人,就出拳次數及毆及何人,則不得而知等語,惟此係被告對警員詢以是否參與互毆時所為答覆,其既未陳明毆及何人。且被害人除其左胸致命傷一處外,並有嘴部裂傷及手部擦、瘀傷等外傷,被告縱曾毆及被害人,因此所造成之傷,亦可能為上開非致命之其他外傷,是徒據被告上開自白,亦尚不足認定被害人致命傷即係被告造成。又證人戊○○固曾於警訊時
供述參與鬥毆,並因此成傷。惟其嗣後即否認發生鬥毆時在場,經檢察官採信其詞,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證人戊○○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為不在場之供述,其經本院再傳訊到庭詳加詰問時仍堅稱並不在場,未參與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九頁)。另共同被告乙○○係稱被告毆打被害人時其剛好離開,而「阿彬」其人又無從傳訊,本院難以再加查證證明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致死情節,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害人受傷死亡係被告所為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法院未予詳查,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宋祺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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