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林長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係「柚子SPA」店之人頭,有證人及錄音光碟可證,所犯皆為實際負責人 陳學宸 (抗告人誤載為 陳學辰 )之指使,且該店營收都由陳學宸收取,抗告人無從中獲利,亦未領取任何薪資,何來圖利 容留 性交之說,抗告人遭陳學宸騙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所有不動產,並因為其背負人頭之官司,被迫從事勞動義務役已1年多,陳學宸不僅不聞不問、避不見面,使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自殺未遂,陳學宸甚詐騙其他員工及周遭之人,已有多人提出詐欺告訴,實可惡至極,抗告人聲請再審並非為受有利之判決,實為使陳學宸受到應有之法律制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為限,若尚須經勘驗查證程序,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悉之事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柚子SPA
」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7日起,在上址媒介、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 陳志如 在該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每次1小時代價1,500元,抗告人則抽取700元以牟利,嗣為警於同年5月10日查獲,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追加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未上訴,而於同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對此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㈡抗告人雖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書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7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主張抗告人確實係「柚子SPA」店之人頭,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據以聲請再審。然查:
1.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陳學宸為前開「柚子SPA」店之實際負責人,然其亦認為抗告人乃是與陳學宸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抗告人受僱為經理,並登記為負責人,而於10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媒介、容留 薛莉珍 與男客 曹瑋駿 在「柚子SPA」店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並由抗告人向曹瑋駿收取性交易之對價3,000元以牟利等節,除認定之犯罪時間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不同外,既非單純認定被告為無犯意或受陳學宸詐騙之「人頭」,更以其與陳學宸為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而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月,有前開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固以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學宸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3日1時25分許,媒介 劉梅玉 與男客 王頌 評在「柚子SPA」店為性交易為警查獲乙節,以證人 鍾映晴方武田方麗芬 等人之證述,抗告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有關於陳學宸與抗告人交談過程中,陳學宸自承係該店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認抗告人於該案辯稱查獲時已不在「柚子SPA」店工作等情,應堪採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何於100年11月3日涉嫌妨害風化犯行,因認抗告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於該案僅辯稱查獲時已不在該店工作等語,前開處分書亦僅以抗告人未參與100年11月3日該次犯行而為其不起訴處分,自不能據此逕認於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10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抗告人亦未參與該店而經營而無圖利容留性交易犯行之事實。
3.承前述,不論依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所指犯罪時間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不同,抗告人比附援引,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應為其無罪之認定,已有失當,且前開本院刑事判決並非認定抗告人僅係無犯意之「柚子SPA」店之人頭;前揭不起訴書,亦僅係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參與100年11月3日該次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並不足反推抗告人於較早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亦無為圖利容留性交易犯行,抗告人所提前開之判決書與不起訴處分書,非經相當調查,實無從認其僅為「柚子SPA」店「人頭」之主張為真實,換言之,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揆之前揭說明,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
㈢抗告人抗告時雖再主張其有證人及錄音光碟,可證所有犯行
均是實際負責人陳學宸之指使,抗告人僅是人頭等語。然抗告人並未指明證人及錄音光碟為何,已無從使本院判斷是否為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或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者。若係指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7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證人及錄音光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移送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3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間為101年8月8日,均在本案100年8月18日判決之前,換言之,其所稱證人之證詞或光碟等證據,均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始提出,亦不符前開條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至抗告人提起抗告,陳稱聲請再審目的在於其及員工或周遭多人遭陳學宸詐騙,為使陳學宸受應有之制裁等語,本院核其非法定再審事由,抗告人此項主張,自非有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難認有再審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審據此而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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