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王玉葉 (即被繼承人 王金塗 之繼承人)
陳王玉梅 (即被繼承人王金塗之繼承人) 凌松根 (即被繼承人 凌東仁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上訴人 張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品彰 律師被上訴人 張翔雄
張嘉芸 張瑞山 張正明 張正燈 張伯青 何 張銀杏 郭 張阿美 高有焜 高秀珍 張滿足 莊淑怡 張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翔雄、張嘉芸、張瑞山、張正明、張正燈、張伯青、何張銀杏、郭張阿美、高有焜、高秀珍、張滿足、莊淑怡、張承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王金塗及凌東仁二人,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24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王金塗、凌東仁相繼死亡後,王金塗部分由上訴人陳王玉梅、王玉葉,凌東仁部分則由上訴人凌松根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1/2。
㈡、另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載明:「兩造應就前項結果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暨分割登記;如蓋房屋需鄰地同意時,彼此有同意之義務。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因上訴人等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家溪 所有之老舊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巿裕民街51巷11號,當時為張家溪之子張順忠、 張順得 居住使用)。依該和解筆錄張家溪及張順忠、張順得即應拆除該老舊房屋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王金塗、凌東仁。其後張順忠、張順得亦依同一和解筆錄之約定,取得坐落同段1364地號面積亦同為13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詎被上訴人等占用上訴人等所分得系爭土地上之老舊房屋拒不拆除。上訴人持原審法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等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惟該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907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以「本件執行名義有關拆屋還地之內容並不確定,不符合適於執行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上訴人等依此裁定意旨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係為確認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確定應拆房屋之位置、面積,並非重行起訴。況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係屬客觀事實,前揭「不確定因素」可經由實測測量即可補正房屋之面積及位置,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被上訴人應依原為執行名義之前揭和解筆錄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之相關當事人即「張家溪、張順忠、張順得」及其繼承人,不及於訴外人 張家海 或其繼承人。再者,訴外人 張永成 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其死亡後由訴外人張家溪、張家海共同繼承,然張家海於繼承發生時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無繼承權,故依法應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家溪繼承,且依上開建物稅籍資料,形式上其所有權人即為張家溪,惟張家溪已死亡,故上訴人以張家溪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被上訴人張順忠個人所抗辯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㈢、又本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該案之被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塗、凌東仁主張其係原土地所有權人 王孝 祭祀公業之派下,另該案被告張家溪、張順忠、張順得父子則主張為渠為典權人,經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相互承認兩造均係王孝祭祀公業派下,公業解散後公業原有土地視為由兩造及原土地共有人為 王德雄 、 王德居 、 王德興 、王金塗、凌東仁、張順忠、張順得共7人共有並同意協議分割,協議分割內容如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惟王金塗、凌東仁、張順忠、張順得係尚未登記為持分共有人即逕行參與協議分割後而成立新共有關係,故被上訴人等之房屋占用上訴人土地仍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張順忠拒不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和解筆錄承諾之義務。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本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第2項
後段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之執行名義內容即係:「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區○○段○○○○○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台南巿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101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圍牆、C部分佔用面積64平方公尺鐵皮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B部分佔用面積67平方公尺空地一併交還上訴人(即原告)」。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張永成於日據時期所建造,張永成死亡後由繼承人張家海與張家溪公同共有,而拆屋係處分行為,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應以張家海及張家溪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竟僅以被上訴人及張家溪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而不及張家海或其全體繼承人,可見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本件於和解時,王金塗、凌東仁並未主張其取得之土地上有張家溪之房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關於拆屋部分,僅記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而未指明現屋之位置及現屋為何人所有?現屋究係占用何人取得之土地?占用面積若干?且附圖亦無標示,其內容固有不明確,惟上訴人如何憑事後認知之事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補正和解筆錄內所未記載之事項?況上揭筆錄內容不明確,不具執行名義之實質要件,而上訴人依法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而不為,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本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兩造與訴外人王德雄、王德居、王德興達成和解時,和解筆錄內容係記載:彼等將共有之1362、1364地號土地各分割0.0134公頃分別予王金塗、凌東仁、張順忠、張順得取得,並無與被上訴人取得部分有共有關係存在;訴外人張永成就系爭土地之典權,並不因光復初期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整理地籍時,其繼承人張家海、張家溪疏未申辦上揭典權之繼承登記,即謂張永成對於系爭土地之典權已當然消滅,則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另本件上訴人請求補正鈞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記載內容不明確之瑕疵,並非行使物上請求權,不能排除消滅時效之規定,而上訴人更正筆錄請求權係自74年10月24日和解成立後即可行使,竟遲至100年5月20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以法律關係,證書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此觀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均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或證書之真偽有不明確之情形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2306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訴外人王德雄、王德居、王德興於73年間主張原坐落台南市○區○○段○○○○號、1363號、1364號土地為其所有,請求王金塗、凌東仁、張家溪及張家溪之子張順忠、張順得五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5511號判決,王金塗、凌東仁、張家溪、張順忠、張順得等5人敗訴。王金塗等5人上訴(本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兩造於74年10月2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就坐落臺南市○○段○○○○號、1363號、1364號建地,同意如附圖所示部分A部分0.0134公頃由上訴人王金塗、凌東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B1部分0.0097公頃、B2部分0.0036公頃暨第1363號地部分0.0130公頃由被上訴人王德雄、王德居、王德興三人共同取得,並均按王德雄應有部分6分之4,王德居、王德興應有部分各6分之1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0134公頃由上訴人張順忠、張順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二、兩造應就前項結果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暨分割登記;如蓋房屋,需鄰地同意時,彼此有同意之義務。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有本院74年度上字527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以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907號、99年度執事聲字143號、本院99年度抗字184號裁定以「執行名義應具備實質要件,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倘執行名義欠缺該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執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有建物坐落在抗告人分得之土地上?該應拆除之建物坐落位置為何?面積若干?和解筆錄附圖,亦未顯示任何標示(未測量),又因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故執行法院未能調取該卷宗以確定和解之具體內容,則抗告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中有關拆屋還地部分,其義務之有無及其履行義務之內容,顯不明確,復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即屬本件執行名義有關拆屋還地之內容並不確定,不符合適於執行之要件。」為由,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雖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之執行名義內容即係:「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台南巿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101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圍牆、C部分佔用面積64平方公尺鐵皮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B部分佔用面積67平方公尺空地一併交還上訴人(即原告)」。然核上訴人上開請求,其請求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亦非證書真偽、更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非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確認之訴之判決並無執行力,其效力亦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無法達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判決除去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之執行名義內容即係:「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台南巿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101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圍牆、C部分佔用面積64平方公尺鐵皮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B部分佔用面積67平方公尺空地一併交還上訴人(即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