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東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東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翁東樟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擔任廠務工作,並負責駕車載運原物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永康交流道入口匝道,欲駛入國道1號主線車道時,因 邱仁燦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另一入口匝道,跨越槽化線,插入其前方,而未禮讓其先行,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33秒許,在國道1號南向323.35公里路段往北不遠處時,見邱仁燦駕駛計程車沿內側車道前行時,翁東樟乃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切至邱仁燦前方之內側車道,再驟然煞車減速(下稱變換車道再驟然減速),妨礙邱仁燦之行進,造成行車之危險狀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邱仁燦因行進受阻,乃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於超越於中線車道行駛某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後,以110至120之車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來車,即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翁東樟見邱仁燦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因確信個人之駕駛技術,認此時其突然自原先之內側車道變換至邱仁燦前方之中線車道(下稱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二車不致發生碰撞,邱仁燦亦不會因此而受傷,且未預見邱仁燦駕駛之計程車,會因其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之行為而發生失控、打滑,以致受傷之情形;乃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43秒許,接續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再度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翁東樟於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其具有多年駕駛經驗之技術、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速行駛,並為上開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之行為,妨礙邱仁燦車輛行進,危害行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邱仁燦突遇翁東樟猝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立即煞車並向右閃避,惟其隨即失控打滑,撞及國道1號南下323.35公里路段外側護欄;其後,又撞及由北往南沿外側車道駛來由 黃茂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復撞及國道1號內側護欄,致邱仁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另黃茂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亦受損壞。 嗣翁東樟 於邱仁燦所駕駛之計程車撞擊前開護欄後,即逕自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後因邱仁燦提供其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2-84頁、第104-106頁、本院卷第33-34頁、第43-4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東樟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先後為「變換車道再驟然減速」及「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等行為,而妨礙告訴人邱仁燦之行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使告訴人邱仁燦發生車禍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仁燦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而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失控撞及上開路段外側護欄後,又撞及黃茂盛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亦據證人黃茂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幀、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計程車車損之照片、黃茂盛自用小貨車車損之照片各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第37-38頁、第39-40頁);又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翁東樟確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再驟然減速」及「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邱仁燦發生車禍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已無疑義。
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邱仁燦計程車上行車紀錄器(下稱第一行車紀錄器)及黃茂盛所駕駛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第二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之光碟片,其內容如下(邱仁燦部分為至;黃茂盛部分為至):
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0:49:33至10:49:35時,計程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自小貨車出現於畫面右前方,自中線車道變換至計程車所在車道前方之內側車道。
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0:49:36至10:49:42時,計程車
加快速度,自內側車道先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於外側車道超越原於中線車道行駛之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後,再變換至中線車道。
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0:49:43至10:49:54時,計程車
繼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自小貨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自內側車道變換至計程車車道前方之中線車道,此時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前方至少距離車道線7、8線段及7、8間隔以前,始有車輛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行駛;其後,計程車失控,先朝外側車道,再轉而衝向外側護欄,繼而即發生碰撞聲響,畫面中先後出現護欄、天空、糊模影像。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0:49:55時,計程車停止,畫面前
方之擋風玻璃破裂,前方之影像為天空、樹木之樹葉,於樹葉右側之間,尚可見到來往之車輛。
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10:29:23至10:31:57時,黃茂盛所
駕駛小貨車沿國道1號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再沿外側車道行駛。
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10:31:57至10:31:58時,黃茂盛所
駕駛小貨車左側有一藍色小貨車沿中線車道快速向前行駛。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10:31:59至10:32:27時,有一計程
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朝向右側護欄,失控衝至畫面右側,先撞及右側護欄,再撞及鏡頭所在車輛,嗣車身於旋轉約225度後,復衝向左側護欄,撞及左側護欄後,始停止於內側車道上。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翻拍自第一行車紀錄器之照片10幀、翻拍自第二行車紀錄器之照片5幀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30-44頁)。
三、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光碟所示,亦 可佐 證認被告確有上開變換車道再驟然減速,及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之行為,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永康交流道入口匝道,發現該計程車,乃閃爍大燈示意,並按鳴喇叭央請計程車禮讓,惟對方不予理會,仍強行駛入伊之車道,伊生氣不滿,即追趕該車,待追上該車之後,即變換至該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蓄意煞車減速,驚嚇該計程車司機,且故意報復而行駛於內側車道;當下因一時氣憤,始故意超車驚嚇對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6頁),益見被告乃因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跨越槽化線,插入其前方,而未禮讓其先行,心生不滿,有意驚嚇告訴人,始為上開變換車道再驟然減速之行為,以藉其行為致生之危險狀態,驚嚇告訴人無誤。再酌以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車輛,速度極快,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事故,因此,駕駛人均會先以照後鏡確認所欲變換之車道後方來車之距離、間隔及行車速度,再行變換車道;本件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44秒許,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告訴人之計程車自外側車道,正在變換至中線車道,車身已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之上方,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自第一行車紀錄器之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第34頁),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44秒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應無不知告訴人駕駛該計程車正在變換至中線車道之理;況且,被告甫以前述變換車道再驟然減速之方法驚嚇告訴人,自會留意告訴人之反應及其車輛所在位置,然被告於告訴人正在變換車道之狀況下,猶執意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所欲變換車道之前方,顯係沿續對之前不滿之情緒,而以此方式,再度驚嚇告訴人,灼然甚明。
四、按在高速公路上以先超越他車,再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突然煞車減速,及於他車變換車道之際,搶先變換車道至他車所欲變換車道前方之方式,驚嚇他車之駕駛,如對他車之行向、速度、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判斷有誤,他車煞車閃避不及,二車即會發生碰撞而發生事故,甚或引發連環車禍;縱令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他車亦有因閃避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致使其他車輛相互間因應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應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誤。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先為上開變換車道再驟然減速之行為,再為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於高速公路上以上開方式駕車,足以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其經常載貨上路,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其竟藉上開行為致生之危險狀態,驚嚇告訴人,是其顯有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上開變換車道再驟然減速及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已供稱:伊係擔任廠務工作,載運原物料返回工廠,亦為伊之工作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被告之主要業務為廠務之工作,而駕車則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輔助事務,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屬於被告業務之範圍,故駕駛應為附隨業務,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㈡本件肇事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行車速度約時速120至130公里,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白(見警卷第5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之前,其行車速度約110至12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係變換車道搶先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可見被告當時車速已高於告訴人之車速。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未遵守速限規定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已無疑義。㈢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有上開搶先變換至
同一車道之行為,嗣告訴人見被告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立即煞車並向右閃避,惟隨即失控打滑,先後撞及前開路段外側護欄、黃茂盛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路段內側護欄,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仁燦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幀、告訴人之車損照片2幀、黃茂盛之車損之照片2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34頁、第37-40頁),足見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43秒,在肇事地點,為上開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之行為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節無疑。
㈣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1頁),僅因告訴人駕車跨越槽化線,插入其前方,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其為上開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行為之目的,乃沿續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以便藉其行為所發生之危險狀態,再度驚嚇告訴人,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除以上開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行為,造成之危險狀態,致告訴人受驚嚇之意以外,尚有以此致告訴人受傷之故意;且被告為上開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之行為時,二車如發生碰撞,被告亦不免因此而受傷,被告應無寧可兩敗俱傷,亦執意傷害告訴人之理,本件被告無非係因確信個人之駕駛技術,以此方式驚嚇告訴人而己,難認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㈤本件被告雖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上開超速行駛及不當變換車道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其顯然未遵守上開道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違注意義務至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且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其平時雖擔任廠務工作,但負責駕車載運原物料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可見其經常駕車送貨,其駕駛經驗及技術應優於一般人,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路況等均屬良好等各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速行駛及以上開之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之行為,而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路線,並發生公共危險,告訴人因此受驚而煞車並向右閃避,以致失控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車輛雖未碰及告訴人之車輛,但其此等違規行為係造成告訴人車輛失控翻覆之原因,因此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翁東樟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邱仁燦駕駛計程車,超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10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至告訴人邱仁燦駕駛計程車,超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雖同有過失責任,但其2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又本件告訴人之受傷既因被告違規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變換車道再驟然減速及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之方法,已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行為,已如上述,是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是要載運原物料返回工廠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其係執行駕駛業務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至明,故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以上開變換車道再驟然減速,及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上開搶先變換至同一車道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嗣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5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改變。本件被告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賠償告訴人52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禮讓其先行,心生不滿,即罔顧公共行車安全,而以上開方法,擾亂行車秩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塑膠工廠廠務工作,月薪2萬餘元,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所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同有過失責任及受傷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一度否認部分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5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懲效尤;至被告雖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然被告罔顧他人行車安全,以上開方法擾亂行車秩序,造成用路人莫大之心理壓力,況其行為亦已發生公共危險,且又波及無辜,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僅限於過失傷害部分,而不及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度為適當,被告上開請求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第1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