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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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
送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文明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陳文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文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明(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間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四十萬三千元,並簽發支票二紙予聲請人以資清償,惟該二紙支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迄今尚未清償,不料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陳文明留有遺產,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無親屬會議(或其親屬會議亦無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鈞院指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復經本院審認無誤,且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七號、九五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本院認為相對人雖已拋棄繼承,然與被繼承人陳文明為配偶關係,對於被繼承人陳文明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文明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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