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號、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緝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與前犯竊盜、逃亡案件殘刑十一月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與前開竊盜、侵占案件殘刑七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間之某時,騎乘其雇主戊○○借其供交通工具使用(非因業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山葉牌重型機車(該車係原車主甲○○售予戊○○,惟尚未過戶),離開其受僱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四巷五十號(係戊○○向乙○○承租)之工作地點後,對於戊○○向其催討機車之要求置之不理,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丁○○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右揭時、地,將雇主戊○○借其供交通工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山葉牌重型機車騎乘離開上開受僱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曾向戊○○表示欲買受該機車,並約定辦理過戶事宜,然因該機車遭戊○○以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伊不敢回南投,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且經證人即車主登記名義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係經由戊○○告知機車遭戊○○僱用之工人竊走(騎走),然因機車尚未過戶予戊○○,遂由伊以車主身分向警局報案等語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甲○○領回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又依證人甲○○所述,戊○○確將機車係遭受僱工人即被告騎乘離去之事實告知甲○○,而誤認被告所為係屬竊盜行為,應非故意謊報失竊。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調查中證稱:伊約於九月二十九或三十日回竹山時發現機車不見,經他人告知係遭被告騎走,遂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希望被告盡快將機車返還,亦曾表示被告可自行與伊舅舅(即甲○○)商談過戶事宜,惟被告始終未出面解決等語明確,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警訊中供稱:因伊曾自行出資替戊○○償還債務,遂告知戊○○只要清償伊所代墊之款項,便將機車返還等語,然於同次警訊中又稱:戊○○曾表示欲將機車過戶予伊,伊遂告訴戊○○等伊有錢再將機車騎回去等語在卷,是被告究係主動提出買受上開機車之意願,抑或與戊○○協商以該機車作為抵償代墊款項之方法,非無疑義,然如為後者,應能滿足被告之所欲,豈有另以「需等有錢再將機車騎回去」為由,拒不出面與戊○○或甲○○釐清誤會爭議,復騎乘、占有該機車逾半年始為警查獲之理?被告所供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丁○○係受僱於戊○○擔任臨時工,上開機車僅係雇主戊○○借其供交通工具使用,尚非屬其業務範圍(即與其所任工作與管理財物事務有關者)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緝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與前犯竊盜、逃亡案件殘刑十一月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與前開竊盜、侵占案件殘刑七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等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其行,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業據被告供承:係戊○○所交付供騎乘機車所用等語不諱,自應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侵占所得之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二十二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六之十九號組合屋,代其雇主戊○○向丙○○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元之工程款後,將該筆工程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足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丙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工程款之犯行,辯稱:因被告不在竹山鎮之期間,常有債主上門討債,伊所收取之工程款,連同自行負擔之部分款項,均用以幫戊○○清償債務及代繳水電費用及房租,並未供己花用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伊並未委託被告前向丙○○收取五千三百元之工程款項,丙○○所指應係過去被告所代收之他筆工程款等語在卷,然證人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問:你為何將工程款五千三百元交丁○○?)他是說戊○○叫他來的,而且戊○○也說要叫人來收款。‧‧‧(問:丁○○去收款之前,戊○○就有打電話給你?)是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卷第四七頁)、「(問:有無在八十九年九月間讓被告收取工程款?)有,收取五千三百元,之前戊○○曾叫丁○○來收過錢,都有交到戊○○手上,丁○○來收此筆錢之前,戊○○有打電話來說,要叫他的工人來收錢,‧‧‧(問:事發之後戊○○有無詢問你?)有,我有讓他簽工程款收據,‧‧‧是我打電話給他(指戊○○)的,問他有無收到五千三百元工程款,他說有才會簽收據給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衡情丙○○與被告及戊○○均無夙怨,亦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斷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迭於偵、審程序中一再袒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偵查中竟稱:伊從未請被告代收工程款云云,所述前後矛盾,要難謂全無瑕疵可指。雖證人即房屋出租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租金均由戊○○本人給付,伊記不起被告有代付租金之事等語,足見證人乙○○之證詞實有因記憶不清而未見明確之成分,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可信憑據。況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證據法則,縱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收取之工程款代告訴人繳交上開費用,惟亦乏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將上開工程款項挪為己用,準此,自不得置證人丙○○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於不顧,徒以告訴人顯具瑕疵之指訴及證人乙○○未臻明確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侵占五千三百元工程款項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科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即認被告同時侵占機車及工程款),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