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縮刑四日),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三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其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得,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柄檳榔割刀一支,至甲○○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附近檳榔園內,著手竊取甲○○種植於檳榔園內之檳榔約四千八百顆(價值約新台幣九千六百元),得手後正欲以上開車輛搬運離去時,適為在該處之民眾發現,乃通知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前往查獲,而扣得上開檳榔(已發還)、長柄檳榔割刀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案之檳榔割刀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柄檳榔割刀一支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縮刑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割刀一支雖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然非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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