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事後與被害人 范國富 、 曾源祿 、 梁啟鋒 、 談修真 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四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