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