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O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儷晶KTV前,因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無著,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