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生前住花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聲明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聲明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父 劉貴求 、母 羅茶妹 均已過逝,因甲○○患有輕度智障,其父劉貴求自知來日無多之時,請求聲請人即被繼承人甲○○之舅舅代其照顧甲○○,並將遺產交由聲請人管理,此經公證在案。嗣劉貴求死亡後,被繼承人甲○○之日常生活即由聲請人照顧,然被繼承人甲○○不幸死亡,其喪事等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被繼承人甲○○復無妻子兒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又無其他直系親屬在台,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告之舅舅,且與其相鄰而居,堪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舅舅,被繼承人之父劉貴求於92年11月17日在本院所屬間公證人 陳仁國 事務所公證委託聲請人管理遺產並以遺產照顧甲○○等情,有戶籍謄本三份、公證書影本一份及被繼承人各類所得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所述自堪信為真實,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