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楊淑淨
被 告 吳紹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其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00萬元,是被告向原
告所借貸者,被告並依原告之要求,於105年6月10日簽立借
據(下稱本案借據),另約定被告以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城公司)股份45萬股作為原告借貸債權之擔保。被
告於106年3月3日借據所載到期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已發
生之利息,原告向其催討未果,遂於106年3月14日執本案借
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271號核發支付命
令。詎料被告為避免原告催討債務,除於106年4月5日向臺
北地院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下稱另案)外,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如被告106年8月2日刑事告訴狀
所示之事實,虛構「原告明知兩造無借貸關係,以詐術使被
告簽發本案借據,原告因而取得對被告400萬元借款債權之
不法利益」之不實事實,對原告提出詐欺得利之告訴,經該
署分案偵查,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
確性。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
偵字第1277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因被告誣告行
為,致受刑事訴追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因此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提出詐欺得利之告訴,但檢察官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未被起訴,只是因證據不足,原
告應不可以求償律師費。事實上,被告並沒有誣告原告,其
是請法院做認定,但判決有所偏頗,被告已提起上訴救濟,
希冀能還原真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一經實施,足
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使
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
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
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故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
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是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虛構
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
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
,自屬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有向原告借貸400萬元,並以晶城公司
股份45萬股作為借款之擔保,兩造間係借貸關係,原告並無
意投資購買晶城公司股票,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向臺中地檢署遞出刑事告
訴狀,對原告提出詐欺得利之刑事告訴,故意虛構原告詐騙
取得被告書立借據之事實,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刑
事庭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106年8月2日刑事告訴
狀(詳如附件)、被告書立借款400萬元之借據(見臺中地
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074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3、15頁
)、兩造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北地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548號支付命令、被告向臺北地院提出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卷【下稱偵卷】第17、25至37、49至52、59至61、73頁;見
本院刑事卷第71至75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兩造間就400萬元為
借貸關係,原告並無以詐術使被告簽發本案借據,被告提出
106年8月2日刑事告訴狀之行為,確屬對原告之誣告行為。
⒉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須
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
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虛捏事實誣告原告,當屬故意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律師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支
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
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3
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提出
刑事告訴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6074號、
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事件受理,致原告在上開偵察程序選
任 蘇慶良 律師為辯護人,接受檢察官之偵查行為,因而支出
律師酬金4萬5,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卷內筆錄屬實。
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因遭誣告而受刑事調查之際,委任律
師之酬金,可認為係被告誣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4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董事長秘書,月
薪為4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有薪資、利息所得之經濟
狀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醫師,月薪為10萬元,名下
有薪資、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等情,業據原告供述在卷,並
有兩造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8頁),及衡酌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
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之名譽
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受誣告所受損害為135,000元(計算式:4
5,000+90,000=135,0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5,000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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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匯款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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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3月4日│20萬元│
├──┼───────┼─────┤
│2│105年3月31日│300萬元│
├──┼───────┼─────┤
│3│105年4月7日│40萬元│
├──┼───────┼─────┤
│4│105年5月5日│40萬元│
└──┴───────┴─────┘
【附件】被告106年8月2日刑事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