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含已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其因染患毒癮花費不貲,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弁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起訴書誤載為二月間起),在彰化縣○○鄉○○路,先向綽號「 林阿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半錢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後再予分裝,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作為售毒之聯絡工具,於丙○○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購買及約定交貨地點後,甲○○即連續先後四次在彰化縣等不詳處所,以每包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由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獲准,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前後共計得款三千元。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分許,甲○○接獲丙○○電話後,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三包海洛因(其中二包欲售予丙○○,另一包自用),自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屋後步出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在其身上長褲、上衣口袋起獲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八一公克)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其間於同日十時三十四分許,適丙○○又撥打該行動電話詢問買毒結果,經警帶同甲○○依約在彰化縣○○鄉○○路與過圳路交叉口處查獲丙○○,並扣得丙○○向甲○○購買毒品之價款一千五百元,該次交易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均係與丙○○合資購買海洛因,因丙○○要上班沒空,才由伊去買,拿回來後再分給丙○○,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二次警詢時及第一次偵查中供承明白,並經證人丙○○於第一、二次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金一千五百元、白粉三包、行動電話手機一具扣案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核諸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問:丙○○向你購買幾次海洛因,共多少錢?)約有四次,共叁仟元」、「因我有吸食海洛因又長期無錢購買,所以才販賣來貼自己的食用」、「...我買回海洛因後在分裝賣出,賣出成本後我在吸食剩餘的海洛因」、「(問:你如何和他們連絡?)都是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問:丙○○向你購買四次,每次購買重量、價錢多少,都在何地交易?)每次購買約0.一公克,價錢五百元,交易地點打手機在臨時決定」,第一次偵查中所供:「(問:前後計賣他(指丙○○)幾次海洛因?)已賣給他四次了,這次
是第五次...」、「(丙○○的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我們都以電話聯絡毒品買賣」、「(問:這些買家是你主動連絡他們?)不是,是他們主動打電話給我,我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問:海洛因怎麼賣?)隨便稱,五百元或一千元就賣了」、「(問:海洛因何來的?)向一位社頭林先生買半錢海洛因六千元」、「(問:半錢你可以賣幾次,購了多少錢?)約將半錢分成幾包賣人,賣剩下的二包可以夠自己吸用」,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早上十一時左右○○○鄉○○路與過圳路交叉口處要向甲○○購買海洛因」、「(問:今早你打手機給甲○○要向他購買多少?)我要向甲○○購買一千五百元,就是在我身上查獲的錢」、「(問:你向甲○○購買幾次海洛因,共多少錢?)我向甲○○購買有五次,總共新台幣約七千元」、「(問:你向甲○○購買海洛因如何連絡?)我都是打甲○○的手機0000000000號購買」、「(問:你向甲○○購買海洛因有五次,每次購買重量、價格多少?)購買海洛因的重量我不知道,我是每次用新台幣五百或一千元購買」、「(問:你購買五次都在何時、地點在何處?)日期我不知情,購買是從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今(二十五日),地點是打甲○○的手機在決定地點」等情,被告及證人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每次均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交易、聯絡方式、如何決定交貨地點等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所述均相符合,顯非虛構。而該三包白粉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八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二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為丙○○所使用乙節,分據被告甲○○及證人丙○○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所填載個人資料表為證,依前揭二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及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及十時三十分許,確有與彼等所述相符之多次聯絡紀錄,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益證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嗣後改稱係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云云,及證人丙○○事後改口應和乙節,茲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之交易型態當知之甚詳,應能區別,然被告迭於二次警詢中及第一次偵查中均供稱係販賣海洛因予丙○○,對於合資或代為購買之情隻字未提,自難認其前揭辯詞可採,證人丙○○事後改口,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又因被告嗣後堅不吐實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加以迴護,本證據裁判主義前提,有關此部分販售所得,僅得依其等供證中可得確定之最少次數及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茲被告於警詢供明前已販賣四次、金額為三千元,而證人丙○○於警詢中則證述前向甲○○購買四次(查獲日係第五次),故此部分應以四次及總額三千元計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至四月間前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未遂,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右揭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因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所犯雖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然因其查獲販賣海洛因次數非多,數量不大,每次販賣所得款項僅五百、一千元,顯非一般毒販之大、中盤商,情節尚非重大,如予量處無期徒刑,依其情節,尚屬情輕法重,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每次所得之款項,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八一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共計四次,金額為五百或一千元,合計所得為三千元,已如前述,又扣案之一千五百元係丙○○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款項,雖交付前即為警查獲,然亦應屬被告因販賣所得,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