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於八十五年間假釋出監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三年五月五日合併執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裁定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臺西鄉僻靜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始查獲上情。嗣甲○○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考,復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台灣雲林看守所函文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該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足見藥癮深重難以自拔,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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