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丙○○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續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 陳足娥 ,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秀
安木器加工廠擔任會計職務,此有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合先敘明。依據證人陳足娥於原審供稱:「原告是六合彩組頭,施(「柯」筆錄誤寫為「施」) 淑玉 我也認識,她跟原告共同當組頭。」又稱:「我老闆(指被告)在外面,曾叫我幫他向原告、 柯淑玉 簽六合彩,原告簽牌之電話0000000、0000000;柯淑玉之簽牌電話00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淑玉為共同經營六合彩之組頭。
㈡原判決理由謂:苟被上訴人與柯淑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渠二人何需於二地
分設四線電話供人簽賭?上訴人又何需分向被上訴人及柯淑玉簽賭?均有可疑,證人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其證詞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苟非以0000000、0000000之電話機做為簽牌之電話,則證人陳足娥何以知悉該兩部電話號碼?又凡經營六合彩之組頭,為免被治安機關監聽、查獲,故以多部電話交替使用,以不同地點供人簽賭乃普遍現象,足見原判決置證人陳足娥之證詞於不採,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查本案原判決以證人陳足娥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而認為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採信,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有違。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所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貸與柯淑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六十萬元貸與柯淑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會款連同現金一百零五萬元貸予柯淑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填寫金額一百一十萬一千六百元之取款條交與柯淑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填寫金額分別為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一百萬元之取款條二紙交予柯淑玉,以上共貸與柯淑玉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利息則以民間八分利計算,嗣柯淑玉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以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云云,惟查:
⒈系爭七張支票係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簽發支付予
訴外人柯淑玉,七張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日,苟如被上訴人所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陸續貸與柯淑玉,合計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則應執有柯淑玉所交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到期之票據,然被上訴人所執訴外人柯淑玉所交付之票據均係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七日所簽發做為賭金,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後之七張票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貸與柯淑玉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柯淑玉再將系爭七張支票交付以清償借款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所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所收之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
八十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六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得標會款連同現金一百零五萬元均貸與柯淑玉,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交款與柯淑玉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謂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陸續貸予柯淑玉款項,而收受柯淑玉所
交付之系爭支票七張,然系爭七張支票所載之面額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借予柯淑玉之金額均未相符,足見系爭支票七張,並非柯淑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實係柯淑玉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組頭,柯淑玉收受上訴人賭金之支票後交由被上訴人提示甚明。
⒋系爭七張支票面額共計為五百十九萬六千元,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柯淑玉共
向其借款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苟非其二人共同經營六合彩之組頭,則柯淑玉當無僅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竟將系爭七張支票面額共計五百一十九萬六千元交付之理,雖然被上訴人辯稱利息以民間八分利計算,系爭支票係清償借款及利息,惟以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計算之利息與本金合計為五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此與系爭支票之總金額尚差一千多元,足證其利息之計算係臨訟所為,不足採信。
㈣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取得上開支票,即係基於不法(賭博贏得)之原因而為惡意取得,被上訴人執此項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抗辯,自為票據法第十條(新法第十四條)及第十條(新法第十三條)之所許(證物三:台上三九六)。查本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柯淑玉為共同經營六合彩之組頭,上訴人係因簽牌而交付系爭七張支票,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淑玉二人係基於六合彩之賭博原因而惡意取得系爭七張支票,依據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足見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利息,核屬正當云云,其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所述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正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有關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淑玉之金錢借貸往來詳列如下: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貸與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同年十二月貸與六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貸與一百零五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貸與一百十萬零一千六百元、同年三月十一日貸與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以上共計本金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取款憑條三紙、會單一紙為證,此與原審調取柯淑玉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係屬為真,又上開借款以八分利計息,共計利息為七十萬零八千二百零四元,本利合計為五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是被上訴人係正當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取得。
三、證據:爰用原審所述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緣其與訴外人柯淑玉早有金錢往來,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所收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貸與柯淑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帳戶提領現金六十萬元貸與柯淑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貸與一百零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填寫金額一百一十萬一千六百元之取款憑條交予柯淑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填寫金額分別為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二紙交予柯淑玉,共貸與柯淑玉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利息則以八分利計算,利息經計算為七十萬零八千二百零四元,本利合計為五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嗣柯淑玉交付系爭支票予其以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 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伊為清償六合彩賭債,而簽發交予六合彩組頭柯淑玉收執,柯淑玉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出面求償,然被上訴人與柯淑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此有證人陳足娥可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貸與柯淑玉四百五十萬元,柯淑玉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伊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十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十日,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貸與柯淑玉四百五十萬元,則應執有柯淑玉所交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陸續簽發及陸續到期之票據,然被上訴人所執柯淑玉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均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七日所簽發做為六合彩賭金之票據,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後,足見被上訴人所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陸續貸與柯淑玉四百五十萬元,柯淑玉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顯不實在。又被上訴人所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所收之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六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得標會款連同現金一百零五萬元均貸與柯淑玉,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交款與柯淑玉之事實;再被上訴人謂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陸續貸予柯淑玉款項,而收受柯淑玉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七張,然系爭七張支票所載之面額與被上訴人陸續五次所借予柯淑玉之金額均未相符,足見系爭支票七張,並非柯淑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實係柯淑玉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組頭;另系爭七張支票面額共計為五百十九萬六千元,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柯淑玉共向其借款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苟非其二人共同經營六合彩之組頭,則柯淑玉當無僅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竟將系爭七張支票面額共計五百一十九萬六千元交付之理,雖然被上訴人辯稱利息以民間八分利計算,系爭支票係清償借款及利息,惟以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計算之利息與本金合計為五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此與系爭支票之總金額尚差一千多元,足證其利息之計算係臨訟所為,不足採信。系爭支票係柯淑玉收受後,交由共同組頭之被上訴人提示甚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又系爭支票上訴人於簽發後係交付予訴外人柯淑玉,嗣柯淑玉將該等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一節,亦為兩造所是認,此部份事實亦堪予認定。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是伊為清償六合彩賭債,而簽發交予六合彩組頭柯淑玉收執,因被上訴人與柯淑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柯淑玉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出面求償,被上訴人係以出於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之權利云云,並舉證人陳足娥之證詞為證,惟此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係因柯淑玉向其借錢以茲週轉,因而交付系爭支票與伊以為清償等語在卷。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一五四0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請參照)。因此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執票之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柯淑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因而自柯淑玉取得由上訴人交付柯淑玉以支付六合彩賭金之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一節,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係舉證人陳足娥之證詞,作為被上訴人與柯淑玉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佐證。經查,證人陳足娥於原審法官詢問:「何以知道原告(即被上訴人)與柯淑玉是共同組頭?」,其答稱:「中六合彩彩金時,原告拿柯淑玉鹿港信用合作社取款條(此為筆錄之誤載,應係『柯淑玉拿原告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取款條』,此由原審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存戶陳足娥帳號0000000000000-0,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轉帳存入一百萬元係由甲○○《即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轉出至該戶,此有該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彰鹿鎮信合社字第五二九號函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我拿去存所以知道」,又問:「何以存入妳帳戶?」,答:「要有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款簿才能存入,丙○○(即上訴人)的鹿港信用合作社簿子已沒有在用,所以存入我帳戶」,又問:「原告本人曾否來收賭債?」,答:「沒有,她叫柯淑玉來收,原告經營六合彩之電話我也知道」,復稱:「我老闆在外面,曾叫我幫他向原告、柯淑玉簽六合彩,原告簽牌之電話是0000000、0000000,柯淑玉之簽牌電話是0000000、0000000」等語在卷。然依前開證人陳足娥所述,其係因上訴人中六合彩彩金時,柯淑玉拿被上訴人鹿港信用合作社之一百萬元取款條與伊,經其存入自己位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而得知被上訴人與柯淑玉共同經營六合彩云云,然上開取款條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與證人,而柯淑玉之所以取得被上訴人之取款條,其原因有多種可能,不能僅以柯淑玉拿上訴人之取款條支付彩金,即率謂被上訴人與柯淑玉有共同經營六合彩之情事;又證人所稱之0000000及0000000兩支電話號碼,原申請用戶為 施長慶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新用戶為施伯燦,裝機地點均○○○鎮○○路○段○○○號,而0000000及0000000之電話號碼,原申請用戶為 許得為 ,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變更新用戶為柯淑玉,裝機地點均○○○鄉○○路○○○號二樓,又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間,0000000電話之通話次數為二十九次、0000000電話之通話次數為三十二次、0000000電話之通話次數為一三八次、0000000電話之通話次數為三四九次,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客戶服務中心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鹿字第0二二號函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歷史聯單資料各四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鹿87字第0二一號函附通話紀錄四份附卷足憑,由上開四支電話之用戶申請資料及通聯資料可知,0000000及0000000兩支電話之用戶名稱並非被上訴人,且該二支電話並無異常通話現象,反之,0000000及0000000兩支電話,用戶則係柯淑玉本人,其通話次數均高達數百次,就家用電話而言顯有異常通話之情形,此與證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用0000000及0000000兩支電話經營六合彩賭博一節顯有出入,而證人柯淑玉亦已到庭結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六合彩而支付予伊,伊因向被上訴人借錢而將系爭支票轉出去,....,伊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但未共同經營六合彩,....,向被上訴人借錢係去她家拿,有時拿現金,有時拿乙種存單」等語明確,復與前開四支電話之用戶及通聯資料互核相符,因此證人陳足娥所言已屬可疑,其又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所言非無有偏頗之虞之可能,是其證詞之證明力殊嫌薄弱,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淑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交付柯淑玉作為六合彩賭金之用,仍自柯淑玉受讓該等支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礙難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一節,既未盡舉證之責任,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因此其是否因與訴外人柯淑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取得系爭票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故而,縱使系爭支票上訴人係為支付六合彩賭金,而交付予訴外人柯淑玉,然此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柯淑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一十九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黃倩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認為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按照對照人數檢附繕本,以便送達對造)。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一│87.05.30│NA0000000│七十萬元│87.06.01│├──┼─────┼───────┼──────────┼──────┤│二│87.06.10│NA0000000│七十萬元│87.06.24│├──┼─────┼───────┼──────────┼──────┤│三│87.06.20│NA0000000│七十萬元│87.06.24│├──┼─────┼───────┼──────────┼──────┤│四│87.07.10│NA0000000│五十八萬七千元│87.07.18│├──┼─────┼───────┼──────────┼──────┤│五│87.07.20│NA0000000│九十萬元│87.07.20│├──┼─────┼───────┼──────────┼──────┤│六│87.07.30│NA0000000│九十萬九千元│87.08.01│├──┼─────┼───────┼──────────┼──────┤│七│87.08.10│NA0000000│七十萬元│87.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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