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誌原名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葉宸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宸誌(原名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雲一五五公路十五公里七百公尺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處之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雲一五五公路由西向東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小心通過(甲○○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量處罰金三千元),兩車因而相撞,致甲○○受有左足撕裂傷、額頭、右手及兩膝擦傷。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在上述時地駕車與甲○○駕車相撞,致甲○○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疏失,辯稱:「我有注意閃光紅燈、也有注意閃光紅燈先停車再前進。」「我‧‧看到時沒有車,撞過來才看到,他車速很快,一定有超速。」
二、經查,本件肇事地點限制時速六十公里,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葉宸誌行向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告訴人甲○○行向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為憑。被告葉宸誌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在路口前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甲○○開車經過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次查: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甲○○‧‧由西向東‧‧看到時就撞上。」「當時因為是交岔路口,我有減速慢行,時速大約是二十公里‧‧」顯見其並未停車再開,且其並未注意到車前狀況,更未讓幹線道車先行。㈡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當我開到這個交岔路口時,他已經衝出來了,我剎車不及,就撞上了。」「當時我的車速大約五十公里左右‧‧」顯見其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㈢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葉宸誌駕駛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㈣再者,依肇事當時狀況,被告並非不能注意,意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且,被告之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㈡法官審酌本案為過失犯罪,其反社會性、犯罪意識不明顯,是以,本案的重點在於民事賠償,而不是刑事處罰,因而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該已足以督促其往後駕車小心。至於被害人的損害填補,則得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求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