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本來居住在雲林縣林內鄉九穹村公墓內,因與 劉益川 為朋友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起,搬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與劉益川同住。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時許,劉益川與 洪秉 在上開居所一樓客廳內,一起飲酒至同日晚間八、九時許,隨後乙○○躺臥在該一樓客廳之床鋪上睡覺,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劉益川突然手持木劍一把刺及乙○○之左大腿、右小腿等處約三、四次,喚起乙○○離開床位,劉益川並喃喃自語:天大地大唯我獨大等語,乙○○氣憤不過下床與劉益川發生爭執,並奪下劉益川手中木劍,基於傷害犯意,在預見打擊人體頭、頸部可能發生傷害致死之結果,以木劍持續重擊劉益川之頭部、背部、右後臀部等處十餘次,劉益川以徒手抵擋,其後逃至隔壁鄰居 張文學 住處喊叫:遭乙○○打擊等語,因張文學誤以為二人酒後鬧事而未予理會。劉益川返回上開居處後,又與乙○○在一樓客廳內發生爭執,乙○○仍然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再持該木劍繼續猛打劉益川之頭部、背部、肩膀及左頸部等處數次,因劉益川僅能徒手抵擋,以致造成左頂部皮下組織瘀傷四×四公分(無頭顱顱骨骨折、無硬腦膜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無腦實質組織出血)、左頂頭部直向裂傷一處四×一×O‧五公分、左前頸部外側由上往下斜向瘀傷一處四×三公分、左前頸部外側皮下組織瘀傷七×三公分、左下外側胸部瘀傷一處八×四公分、左胸外側第五肋間瘀傷兩處(距胸骨中線八公分,各為六×五公分及四×二公分)、左胸部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下腹部橫向瘀傷一處十×二公分、左上臂近肩處至手肘部外側兩處瘀傷(各為九×八公分、七×三‧五公分)、右上大腿前部左側陰囊處一處瘀傷八×四公分等傷害。乙○○見劉益川頭部流血不止,遂騎乘劉益川所有之腳踏車逃離現場。劉益川則因左頸部頸總動脈頸動脈竇之血壓中樞受到重擊,刺激迷走神經抑制心率,引發心臟節律失調死亡。嗣於同年月二日六時二十五分許,張文學在上址一樓客廳內,發現劉益川已氣絕身亡,並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扣得前開木劍一把及案發當時乙○○所穿著之黑底白花衣服一件,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附近,發現乙○○,經其同意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相驗及由劉益川之父親丁○○、兄長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最後坦白認罪,承認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因被害人劉益川以木劍刺其左大腿、右小腿等處,一時氣憤才奪取被害人手中木劍,持續打擊被害人之頭部、背部、肩膀及左頸部等處,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而證人張文學證實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間,被害人曾跑到他住處喊叫遭到被告打擊,並於翌日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被害人居處一樓客廳內,發現被害人氣絕身亡,隨後即報警處理等事實,另證人張文學亦證實被告與被害人在當晚的確發生爭執,並自屋傳出打鬥聲音,而且在他住處大門口發現血跡,血跡並一路滴到被害人上開居處,在其門口洗手台上發現被告所有之黑底白花衣服一件等事實,此外尚有兇器木劍一把及被害人所有之黑底白花衣服一件扣案可稽,因此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復被害人因遭受木劍打擊頭部、背部、肩膀及左頸部等處,致受有上示傷害,最後因左頸部頸總動脈頸動脈竇之血壓中樞受到重擊,刺激迷走神經抑制心率,引發心臟節律失調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暨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複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一三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持續以木劍打被害人頭部、背部、肩膀及頸部,客觀上能預見發生傷害致死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所得預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因酒後起衝突、不顧情誼持續以毆打被害人、以木劍傷害之方法、被害人受傷情節、致死之原因、被告犯罪後承認態度、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辯護人辯護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木劍一把非被告所有,其所有之黑底花衣服一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