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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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癸○右二人選任辯護人劉淑華律師被告甲○○○
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丙○○○
辛○○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十八號、第九六號、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 伍年 ,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壹仟元鈔票伍張、伍佰元鈔票肆張)均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鈔票壹張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壹仟元鈔票貳張、伍佰元鈔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壹仟元鈔票貳張、伍佰元鈔票貳張)沒收。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壹仟元鈔票壹張)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伍佰元鈔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壹仟元鈔票壹張、伍佰元鈔票壹張)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伍佰元鈔票壹張)沒收。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壹仟元鈔票壹張)沒收。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壹仟元鈔票貳張、伍佰元鈔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癸○為第十四屆彰化縣員林鎮長選舉候選人 涂銓 重之助選員。癸○、甲○○○、壬○○○(起訴書誤載壬○○○為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第十二鄰之鄰長)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甲○○○、壬○○○、丙○○○、辛○○、丁○○亦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癸○為求所支持之親民黨提名鎮長候選人 涂銓重 順利當選,即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甲○○○、壬○○○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癸○自籌之資金(起訴書誤載癸○與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由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將該資金交由癸○)透過鄰長甲○○○、壬○○○之協助,以「造勢晚會臨時工工資」之名義為幌,向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參加選舉候選人涂銓重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旁空地所舉辦之造勢晚會之丙○○○、辛○○行賄;癸○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壬○○○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賄款,其中五百元為約定壬○○○投票予涂銓重之賄款,另一千元為託其轉交付辛○○夫婦之賄款,壬○○○於收受該五百元之賄款後,明知辛○○夫妻未於造勢晚會中擔任何工作,竟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辛○○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告知一千元為參加涂銓重造勢晚會之工資,並交付辛○○該一千元賄款,辛○○亦明知伊未於造勢晚會擔任何工作、且其丈夫 許瑞森 根本未參加造勢晚會,該款顯為向辛○○約定投票予涂銓重之賄款,惟仍當場收受之;癸○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丁○○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交付丁○○二千五百元之賄款,並約定其投票予涂銓重,及幫忙拉五票,丁○○亦當場收受;癸○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交付三千元予甲○○○,其中二千五百元為甲○○○全家共五人有投票權,約定投票予涂銓重之賄款,另五百元則為託甲○○○轉交予丙○○○之賄款;甲○○○明知丙○○○未於造勢晚會中擔任何工作,惟仍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至丙○○○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交付該五百元,並告知丙○○○該款為參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造勢晚會義工之工資,丙○○○亦明知其未於造勢會中擔任工作,該款為約定投票予涂銓重之賄款,惟仍收受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獲線報後對癸○進行跟蹤監控並為行動蒐證,分別於是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跟監查悉癸○交付賄賂款項一千五百元與有投票權之人壬○○○,壬○○○隨即將其中一千元賄賂款項轉交與有投票權之人辛○○;又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跟監查悉癸○以二千五百元作為賄賂款項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丁○○;復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查悉癸○交付賄賂款項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人甲○○○,再由甲○○○隨即將其中五百元賄賂款項轉交予有投票權之人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逮捕癸○,承辦員警隨即傳訊壬○○○,並扣得受賄之五百元(五百元鈔票一張),及傳訊丙○○○、甲○○○、辛○○、丁○○等人,並分別扣得受賄之五百元(五百元鈔票一張)、二千五百元(一千元鈔票二張、五百元鈔票一張)、一千元(一千元鈔票一張)、二千五百元(一千元鈔票二張、五百元鈔票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辛○○、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收受上揭賄款不諱。訊據被告癸○、甲○○○、壬○○○、丙○○○則矢口否認有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癸○辯陳:造勢晚會伊聘用臨時工到場幫忙,因被告甲○○○、壬○○○向伊表示被告丙○○○、辛○○夫妻當日有到場幫忙造勢,伊才每人支付五百元之工資,並非買票之賄款;被告甲○○○則辯稱:由被告癸○處取得之該款項,是受雇去監看開票箱之工錢;被告壬○○○、丙○○○均辯以:伊收受之五百元是受雇在造勢晚會會場排椅子的工錢等云云。
二、惟查:被告癸○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甲○○○、丁○○、壬○○○賄選,並託壬○○○交付辛○○賄款,及託甲○○○交付丙○○○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妳身上二千五百元是何人所給?做何用途?)是癸○所給的,要我們全家五人支持鎮長候選人涂銓重。」、「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鎮○○里○○街○號我家中在客廳內拿現金三千元交給我,表示:五號涂銓重要叫妳嬸嬸,妳家中有五人投票,二千五百元每人五百元,請妳支持員林鎮長候選人五號,另外五百元請我轉交給丙○○○。」等語,被告甲○○○復於偵查中證稱:「(指癸○)問我有多少人可以投票,我告訴他有五人要投票權,他就給我二千五百元,頻頻表示涂候選人是我們自己人,另外我將五百元交給 張玉雲 。」、「(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是你去邀張玉雲去參加造勢晚會時,有無帶她去,表示簽名就可以拿錢之事?)是的。」等語,是被告癸○交付被告甲○○○之二千五百元,係用以買票之賄款明確,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受雇監看開票之工錢一節,不能採信;另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稱伊係經鄰長即甲○○○邀請,前往參加造勢,甲○○○表示有簽名就可以拿錢,伊先前往造勢晚會會場即崇實高中後面吃飯,再找甲○○○簽名,簽其夫 李健華 之名,甲○○○交付五百元時,曾向伊表示該金額為走路工等語明確,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辯以有在場擺椅子等異於前詞之語,自無足採,況衡情若僅到場簽名即可憑白領取五百元,根本不符對價關係,被告甲○○○、丙○○○顯均明知該五百元即為約定投票與涂銓重之賄款,是被告甲○○○自被告癸○處收受賄款、並交付賄款予被告丙○○○、及被告丙○○○收受賄款之事實,均可認定;再者,被告辛○○迭於警訊、偵查中坦言:被告壬○○○告知伊前往參加造勢晚會,只要填寫姓名就可領取五百元,且伊丈夫當日並未前往造勢晚會,惟伊到場時被告壬○○○早已幫伊及伊丈夫代為簽名完畢,故伊自被告壬○○○領取共一千元等語,足見被告壬○○○確係協助被告癸○等人,以糾集選舉權人前往參加造勢晚會,再藉發放各項名目之臨時工工資為幌,而從事交付賄款,被告壬○○○辯稱伊僅受雇在該處擺椅子,應不可採,被告壬○○○除自被告癸○收受賄款外,又交付被告辛○○賄款,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同可認定;復被告丁○○亦於警訊中證稱:「警方是在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我本人住宅……由我自行在自己的口袋拿出台幣二千五百元,這是由鎮長候選人涂銓重的樁角癸○拿給我的,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癸○獨自騎機車到我的住宅拿了台幣二千五百元,要我在二十六日鎮長候選人要投給涂銓重,而二千五百元是要分給五票,每票賄選代價台幣五百元。」等語,被告丁○○又於偵查中坦言:「(癸○於何時拿錢給你?)今天下午三點多……」「(他要你投給誰?)涂銓重。」等語,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丁○○之上開偵訊筆錄錄音帶,內容互核明確無訛,被告癸○交付被告丁○○賄款,要求投票予 涂詮重 ,及被告丁○○收受賄款之事,同堪認定;末查,被告癸○以其有限之資力,自有可能經評估後,僅向最能掌握之投票權人賄選,故對照選舉人名冊後,縱得知其未向被告壬○○○、甲○○○、丙○○○之全體有投票權家人賄選,亦尚不能逕認為被告癸○給付上該款項即係給付造勢會酬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非字第十七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足憑。被告壬○○○、甲○○○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被告癸○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故渠亦為正犯。核被告癸○、壬○○○、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癸○、壬○○○、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壬○○○、丙○○○、辛○○、丁○○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癸○先後多次行賄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甲○○○所犯上述之投票行賄罪與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丙○○○、辛○○、丁○○於偵查中均自白其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對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足以嚴重危害民主法治之碁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丙○○○、辛○○、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就甲○○○、壬○○○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癸○、壬○○○、甲○○○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壬○○○、丙○○○、辛○○、丁○○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被告癸○、壬○○○、甲○○○、丁○○、辛○○、丙○○○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長久敗壞之選風影響致罹刑典,復因本案所涉之賄選金額不多,渠經此一事件後,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癸○所交付予被告甲○○○、壬○○○、丁○○之賄款共七千元(五百元鈔票四張、一千元鈔票五張),及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丙○○○之賄款五百元(五百元鈔票一張)、被告壬○○○交付予被告辛○○之賄款一千元(一千元鈔票一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由被告壬○○○、甲○○○、丙○○○、辛○○、丁○○等人,所分別扣得受賄之五百元(五百元鈔票一張)、二千五百元(一千元鈔票二張、五百元鈔票一張)、五百元(五百元鈔票一張)、一千元(一千元鈔票一張)、二千五百元(一千元鈔票二張、五百元鈔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由被告癸○身上搜出之扣案現金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賄賂或預備賄賂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信封一紙、名冊一本,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賄選有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起訴書誤載為黃金來)提供資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將該資金交由癸○,由癸○對於本案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七、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被告戊○○確與被告癸○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癸○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丁○○住處交付二千五百元賄款等情,已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亦均據負責跟監員警錄影存證;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丁○○住處通知被告丁○○到警局說明時,當場自被告丁○○之口袋中取出由癸○交付之二千五百元(其中包括五百元新鈔一張),業經扣案並捺印封緘,又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彰化縣員林鎮二八○號持搜索票搜索戊○○住處,並對戊○○身上為附帶搜索時,當場在其口袋內查獲七萬五千五百元(其中包括五百元新鈔二十三張),亦扣案並捺印封緘,經核對扣案之上開新鈔,被告丁○○所持有之由癸○所交付之五百元新鈔一紙,鈔票號碼為DS890631WC,該票號恰為被告戊○○所持二十三紙五百元新鈔之缺號(鈔票號碼為DS890621WC至DS890623WC;DS890641WC至DS890660WC),衡諸癸○與戊○○會面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癸○交付現金二千五百元與丁○○之時間為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後僅四十五分鐘,況癸○之全部行程均由員警監控錄影中,前揭被告丁○○所持有並扣案之五百元鈔票,恰為被告戊○○所持二十三紙五百元新鈔之缺號,顯見被告丁○○所持之鈔票應係由被告戊○○交與被告癸○,再轉交予被告丁○○,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交付被告癸○賄款以行賄之事實,辯稱:伊與癸○雖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惟目的在於討論次日天亮後將進行造勢遊行之事,伊自始並未交付任何金錢與癸○,從伊身上查扣之二十三張五百元新鈔係向賣點心小販換得,是要過年給壓歲錢用的,新鈔中有無缺號,伊當時並不清楚等語。
八、經查,被告癸○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發放予被告壬○○○、甲○○○、丙○○○、辛○○、丁○○等人之款項,係來自涂銓重競選總部,並未供承來自被告戊○○;且警方之搜證錄影帶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四十五分攝得被告戊○○與被告癸○會面,惟並未攝得或查知被告戊○○交付現金予被告癸○之畫面,業據當日負責跟蹤監控之員警到庭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癸○涉嫌選罷法案跟蹤監控行程表僅記載「與戊○○接觸碰面」明確,被告癸○亦於偵查中供陳:會面係為商量掃街之事等語(見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二十八號偵卷,第八十七頁背面),況據該跟蹤監控行程表之記載,被告戊○○與被告癸○碰面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尚晚於被告癸○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交付賄款予被告壬○○○之時間,尚容有時序上之矛盾,是本件並無被告戊○○交付被告癸○賄款之直接證據;再查,自被告丁○○處起出之賄款雖有新鈔一紙,鈔票號碼為DS890631WC,該票號恰為被告戊○○處所起出二十三紙五百元新鈔之缺號(鈔票號碼為DS890621WC至DS890623WC;DS890641WC至DS890660WC),該由被告丁○○處起出之新鈔固顯可疑為源自被告戊○○,惟鈔票材質堅韌,並非一經交付、流通即失其新鈔本色,可能使用一段時日尚且如新,又鈔票自由流通,復未如票據可進行追索,雖可認定該紙新鈔源自被告癸○交付,惟被告癸○取得該新鈔之來源即有無限可能,已難追查,縱該新鈔源自被告戊○○處之可能性甚大,惟尚不能排除執有號碼相近新鈔之其他可能性,此間接證據尚缺乏有其他證據之輔證,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法遽採為被告戊○○有罪認定之依據;末查,本院於第一次調查庭中,當庭交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庚○○、乙○○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一八六四號函,並於開庭後攜同被告戊○○依該函主旨,尋找被告戊○○所稱與伊兌換五百元新鈔二十三張之小吃攤小販,並向該小販查明後製作筆錄,雖嗣經員警查訪得以三輪車販賣蚵仔麵線之小販證人己○○,及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未曾兌換五百元新鈔二十三張予被告戊○○,惟被告於警訊中及審理中已辯陳:伊係向一位三十歲的小販換的,不是證人己○○,現已找不到該小販等語,證人己○○為三十七年次,現年五十六歲,其復於本院中證稱:伊騎車時被警察攔下來,警察說伊在賣麵線要伊作筆錄等語,證人即警員庚○○、乙○○亦於本院中證稱:證人己○○是根據被告戊○○描述之地點、特徵事後查訪的,並非由被告戊○○當場引導查訪的,故可能兌換新鈔予被告戊○○之小販另有其人,證人己○○之證述亦無法作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證據;本案既查無被告戊○○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無從判命被告應負該罪之刑責,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及由被告戊○○身上搜出之扣案現金七萬五千五百元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①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③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