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6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6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姵晨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牧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3687號)
一、債務人徐牧柔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1,94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牧柔於民國102年06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7年06月1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4.5%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21,941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