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婷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婷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03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街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鍾靜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霓(104年間出生,由其母鍾靜吟獨立告訴),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何○霓則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暨獨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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