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
原告 楊鴻謨 地址詳卷
被告 張智鈞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智鈞、呂銘陽(原名:呂一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該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宣判。其後,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同年4月1日繫屬本院。嗣該案被告呂銘陽部分判決確定;被告張智鈞部分則經提起上訴,於同年6月12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案件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依前揭規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