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2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意千、 宋恩同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139元,及自民國9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宋恩同之訴訟,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39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4日邀同訴外人宋恩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300,000元(非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有關利息之約定記載於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申請書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貸款,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有不足受償如請求金額所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申請書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