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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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
原告 陳世景
被告 王鴻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王鴻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判決,然原告係於同年7月8日才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節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簡易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