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請人陳○○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蕭○○
關係人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丙○○之母、弟,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意願114年6月13日旗醫社字第114990076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之手足即關係人、 蕭群良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達中度智能不足,亦欠缺足夠之語文理解及表達力、社會成熟度低,難以獨立應付日常生活各個面向(如處理財物、健康照顧、獨立生活、交通能力等),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並評估其需要妥當照護者之監護,是本院認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