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致理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致理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理公司)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月21日起至
108年1月21日止,還款方式每月為1期,利息按年息8.37
5﹪按月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有繳款明細可稽。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91年間聲請鈞院以91年度民執火字第19735號強制執行被告致理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房地後,於92年5月20日受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910,106元,並獲分配執行費用27,894元,已將利息沖銷至92年8月20日,迄今被告尚欠1,399,476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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