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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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5號調整租金等事件,其第二審上訴聲明於準備程序已有變更,然聲請人於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63元,顯有溢繳,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5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97年7月18日97年審字第0000014700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94號訴訟卷所示,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863元。而依其本案訴訟變更後之上訴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未定期限,應得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則依聲請人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第二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可得之上訴利益應為1,774,210元(即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年租金為177,421元10年=1,774,210元,見第一審卷第85頁),是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7,933元,可認定聲請人原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顯有溢收。而本件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日為97年12月31日,聲請人係98年1月17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1,93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前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已經第一審終局判決,並無退還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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