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6日晚間8時
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路段,並欲超越適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併行及超越之間隔,即自上開機車左側超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附近與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擦傷、微腫之傷害;被告乙○○知悉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並留下聯絡方式後即駕車離去,告訴人甲○○則與友人 蘇政傑 自行前往就醫。嗣因其等無法達成和解,經警循甲○○所指通知乙○○前來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