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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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籌碼伍拾伍枚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賭資共9,500元」應更正為「賭資共9,000元」,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經營時間尚短即被警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及籌碼55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5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