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02號被告蔡朝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97年1月29日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原淨重0.0790公克,驗餘淨重0.07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075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蔡朝韹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經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98年3月2日停止處分將其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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