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鶴之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駁回上訴,自有未合等語。
二、經查,原審卷內抗告人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記載送達文書為「民事裁定正本二件」,而該送達證書所指之裁定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更正裁定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補費裁定,固有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函在卷可稽。惟查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甲○○到庭明白陳稱其拆閱掛號信時僅見更正裁定未見補費裁定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抗告人係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僅須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元,衡情其訴訟代理人應不致於為此小額訴訟虛捏未曾收受補費裁定之事實。㈡觀諸前揭正本【一】件」,再經黑筆更改為「民事裁定正本【二】件」。且相對人之送達證書上雖亦記載「民事裁定正本二件」,惟相對人實際僅收受一份更正裁定(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自不能單憑該送達證書之記載認定抗告人確有收到補費裁定。㈢原審卷內之郵票收付計算書記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寄出裁定三件,付出郵資一百零二元(見原審卷第三頁)。經本院將信封、現信封內未裝補費裁定之郵資為三十四元,惟加裝補費裁定後之郵資則需三十九元,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原審信封內有無加裝補費裁定?自值存疑。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未收受原審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非不足採。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後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陳雅玲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