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巷五二弄三九號,但未載明被告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本院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乙○○之上述住所送達結果,上開處所業已拆遷而無法送達,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一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無其人設籍該地,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可按。再者,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庭裁定諭令自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遵命補正上開欠缺;況自訴人已當庭陳明其不知被告乙○○之正確年籍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自訴人既未具體載明被告乙○○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客觀上實無從確定其欲追訴之對象,且自訴人復未遵期補正上開欠缺,其自訴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有違。故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楊迺伶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