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緩刑五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悛悔,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О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確定,因認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件之判決書,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