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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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桂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板橋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竊盜案件先行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該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⑥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④至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桂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2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桂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3年1月20日15時許,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實施查訪時,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時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前揭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3年1月20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8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71頁及第102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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