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號
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琴選任辯護人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丁福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琴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芳琴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芳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臺北市西服製作職業工會(下簡稱西服工會)之理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總幹事」,應予更正),綜理與工會相關之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西服工會於民國92年間、94年間均未實際召開會員大會並辦理選任理監事等事項,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9月15日前某日時、94年3月7日前某日時,預先草擬不實之西服工會92年第
2屆第2次大會會議紀錄、94年第3屆第1次大會會議紀錄,指示不知情之西服工會會計 林依純 繕打後,連續於92年9月15日、94年3月7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請核備以行使,足生損害西服工會會員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職業工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西服工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即西服工會會計林依純證述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下稱偵續二卷,卷一,第142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西服工會92年第2屆第2次大會會議紀錄、94年第3屆第1次大會會議紀錄(詳見偵續二卷,卷一,第177至2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被告林芳琴係西服工會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關於西服工會會議紀錄,為其業務上所附隨製作之文書,其明知西服工會於92年及94年間均未實際召開會員大會,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前開各次之會議紀錄,復將上開不實會議紀錄持以向臺北市政勞工局報請核備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西服工會會員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職業工會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中刑法第214條顯係同法第
215條之誤載,併此更正敘明。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上開會議紀錄,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下同)
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芳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臺北市西
服工會前任理事,因該工會實際處理業務之前理事 陳淵源 因故未能執行該會之業務後,被告林芳琴自民國90年5月25日起,正式負責工會之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1之時間,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即會計林依純,至臺北市○○區○○路○○○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從工會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如附表編號1-21之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以工會或親友名義,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1所列戶名之帳戶內(戶名為 林芳薇 、 林明鳳 、 葉正德 之3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支付個人債務或給付親友之借款或支付個人股票款項,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
㈡被告林芳琴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22-33之時間,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即會計林依純,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從工會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一22-33所示之款項,分別以工會或親友名義,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2-33所列戶名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個人債務或給付親友之借款,將如附表一編號22-33所列之款項侵占入己。另於如附表二所列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北投郵局,從工會設於該郵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號),提領如附表編號1-4之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二編號1-4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二侵占款項部分),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4所列戶名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個人債務或給付親友之借款,將附表二之款項侵占入己。
㈢被告林芳琴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林依純,至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從工會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挪作己用,而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
㈣嗣於97年2月間 陳雅琪 當選西服工會常務理事,經詳細查帳
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芳琴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
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現任理事長陳淵源之陳述、證人陳雅琪、 陳香如 、林依純、 曹永福 、 吳邦超 、 簡志裕 、 吳寶蓮 、 顏淑真 、林明鳳、林芳薇及葉正德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帳戶款項流入案外人林芳薇等人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背債,不能使用自己帳戶,故使用姊姊林芳薇及告訴人帳戶;伊自92年起至96年間以全台各工會名義邀請大陸團來台業務考察,所賺取之手續費為1個人約1萬5千元,均存入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前後共約2千多萬,而伊從告訴人帳戶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均為個人使用,匯出之金額並未超過伊所賺取匯入告訴人帳戶之金額;且告訴人會務運作正常,亦從未缺繳會員之勞健保費用,至伊離開時告訴人帳戶仍有2百多萬餘額,伊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現任理事長陳淵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工會的收入來源為個人捐助、利息所得、勞健保、會費、以工會的名義產生的利潤,而該利潤譬如以工會名義接待大陸團,所賺取的手續費,這是我從大陸匯回來照顧林芳琴的生活及幫助工會的運轉,事實上是經由我和林芳琴賺來的沒錯。」(詳見偵續二卷,卷一,第32頁)、「(問:你們是否先跟會員預收3個月的勞健保費?)對。(問:除了跟會員收勞健保費用以外,是否會跟會員收會費?)會,會費是每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元,跟勞健保費一起收。(問:你們工會是否允許會員的眷屬加保?)可以。每一人加收50元。(問:你在大陸用惠澤公司跟工會配合參訪團業務,起迄時間為何?)91年開始,一直到93、94年。(問:平均每個月匯款給工會的款項大約是多少?)業務量最多是集中在第1年,約100多團。第2年的3、4月因爆發SARS,因此所有業務都取消,SARS之後的業務量就變得零零星星。
(問:西服製作職業工會部分,是誰處理參訪團業務?)我於大陸招攬完之後,我把文件寄回來,通知林芳琴這邊來處理,文書製作、送件等,由林依純去跑腿。」(詳見本院
10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會務人員陳香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西服製作職業工會收入包括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團保費。」(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下稱偵續一卷,卷一,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會計人員林依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會的收入來源有工會代收勞健保費、團保費,這些是代收的。工會收入有常年會費、入會費,附加費、保證金。附加費部分,若會員的眷屬來依附健保,工會不會跟眷屬收常年會費,而是收附加費。工會的支出項目有租賃、薪資、水電、影印機費用、文具費、電腦、瓦斯費。大陸團的部分是林芳琴負責跟其他工會接洽,有關陳淵源匯回臺灣的款項部分,我沒有將該款項做成工會的收入。」(詳見本院103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收入究竟有無包括以工會名義邀請大陸團來台之收入,證人陳淵源歷次所述與告訴人會務及會計人員所述均有齟齬;且查告訴人前於
101年10月22日偵查中提出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提及「四、當時告訴人代表陳淵源分得的抽成利潤,每位來台參訪的大陸人約1萬5千元,每一參訪團人數不一,…,告訴人代表陳淵源本想將此款項作為將來返台重新創業或是做為未來生活之所需,因此將此款項陸續透過地下管道匯回台灣,誰知竟遭被告林芳琴予以侵占盜用」(詳見偵續二卷,卷一,第27
6頁),是證人陳淵源所稱大陸團收入悉屬告訴人所有一節,已有可疑。
㈡第查,證人即惠澤公司負責人 徐大雄 到庭證稱:「惠澤公司
主要經營的業務項目是開餐廳與兩岸三地的商務旅遊,商務旅遊是從91年開始,陳淵源是我四川惠澤公司的同事。(問:惠澤公司跟台灣的部分,是如何接洽?)兩岸三地商務旅遊在台灣負責辦證的人是林芳琴。(問:惠澤公司有無因大陸團的業務而給付林芳琴報酬?)有,只要辦成,1個人頭是500元美金,由我們公司以地下匯兌方式付給林芳琴。(問:你上稱1個人頭500元美金給林芳琴,此部分的錢,有無包括給陳淵源的錢?)沒有。我當時我們講好,由林芳琴負責台灣部分的辦證,當時的行情是每1個人美金500元。
(大陸惠澤公司有無把兩岸三地商旅所賺的金額,匯款至台灣?)有。(問:大陸惠澤公司與台灣就金額部分,如何分配?)1份是惠澤公司的,1份給林芳琴辦入台證,每1人給美金500元。(問:你前稱,要以工會的名義申請,才能從大陸帶人過來台灣,而不能以私人名義申請大陸人士來台,工會是由林芳琴來找的。此部分是你跟林芳琴聯繫的,還是陳淵源跟你說的?)大部分都是我跟林芳琴聯繫。業務在做的時候,我跟陳淵源當時都是外行,因此我、陳淵源都有與林芳琴聯繫。台灣的工會都由林芳琴負責去找、聯繫。陳淵源當時在大陸,我印象中,陳淵源應該沒有負責找台灣的工會。(問:匯款的帳戶是誰指定的?)林芳琴指定的。(問:以台灣的工會名義出名邀請,對台灣的工會有何好處?這部分要問林芳琴。我不知道台灣的工會有什麼好處,因為是林芳琴接洽的。(問:你們當時從事兩岸三地商務參訪團活動,台灣部分,除了臺北市西服製作職業工會外,是否還有其他工會邀請?)是。我們當時做得不錯,當然會有很多不同的工會跟我們配合,我不可能只針對西服工會來做參訪的業務。」(詳見本院10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當時惠澤公司確實將辦理大陸團來台時聯絡台灣工會之業務,全權委由被告林芳琴處理,而被告林芳琴除以告訴人名義邀請大陸團來台之外,亦多有聯繫其他工會,再以證人徐大雄之證詞及前開證人林依純之證言相勾稽,告訴人之收入既未包括辦理大陸團來台業務,而惠澤公司就大陸團業務在台接洽、收付者均為被告林芳琴,是被告林芳琴與證人徐大雄、陳淵源所經營之大陸團參訪業務既非僅與告訴人配合,乃係與其他多家工會配合,告訴人之業務範圍亦未包括經營大陸團,大陸團之收入應非屬告訴人所有,堪以認定。
㈢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告訴人之收入項目包括個人捐助、利息
收入、入會費、常年會費、附加費,另勞保費、健保費則為代收代付性質,查:
⒈告訴人自90年5月至97年2月間所代收工會會員之勞保費用
及健保費用,均如實繳納,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17日保財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告訴人繳費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7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告訴人繳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二第88至100頁、第104至106頁);⒉據證人 林依純供 稱:工會每天都有收現金,會員會來繳納勞
健保費用或會費,伊每天都要做現金日報表、收入日報表,隔天伊就會去銀行將現金存入帳戶,另外這些費用會員除了到工會繳納以外,也可以劃撥到工會的郵局帳戶(詳見本院
103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再參以告訴人前所提出之書目的報告書(詳見卷外資料袋),告訴人自90年至96年間之常年會費、附加費、入會費、保證金等項目,金額各為每月數千元至40餘萬元不等,倘以其中最大金額之收入項目即每月高達3、40萬餘元之常年會費計算,會員之常年會費為每人每月200元,已如前述,則可推知工會會員數僅約
1至2千餘人,故如會員前往工會所繳費用,均於隔日存入銀行,所存入之金額應非整數且非鉅額甚明。
㈣再查,被告主張前開大陸團收入或其與他人資金往來,存入
告訴人陽信銀行部分,共計24,390,490元,日期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經本院經核對告訴人陽信銀行自90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5日之帳戶明細,確實有前開金額匯入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無誤(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下稱3806偵卷,第122至186頁、卷外資料袋所附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88年3月1日至97年3月31日之對帳單),而如附表四所示,個人名義匯款者有編號8至10、
12、15、19、23、25至28、32、34、42、43、47、48、50,金額則為10萬至200萬元不等,訊之前開匯款者即證人林芳薇證稱:伊的帳戶都是交給妹妹林芳琴使用,所以經由伊帳戶進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伊不清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6、194頁)、證人林明鳳證稱:伊帳戶都是交給妹妹林芳琴使用,伊不清楚(詳見他字卷第191至192頁)、證人 黃瑞昌 證稱:
7、8年前,伊有借款100萬元給林芳琴(詳見偵續一卷二第99頁)等語,是前開匯款多為被告個人資金流入所致;另其他未以個人名義匯款或存入現金、支票之金額,則為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不等,且多為整數,考之前開所述告訴人收入方式及金額,係由證人林依純每日將收入存入銀行或由會員直接劃撥至告訴人郵局帳戶等節,告訴人顯無可能有一次收入該等金額或收入支票之可能,另附表四編號55之支票收入1,717,800元,經本院函查結果,發票人為 謝林淑雲 ,此有北投區農會102年10月3日市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經證人 林侑慈 (原名:謝林淑雲)證稱:伊是互助會會首,被告林芳琴是伊的會腳,林芳琴會將會款匯入伊帳戶內等語(詳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是該筆支票之收入,顯為被告個人之與他人之資金往來,與告訴人無關,又遍觀全卷,檢察官亦未舉證該等匯款為告訴人所有之收入,是被告辯稱:此等匯款均為其個人資金流入等語,應可採信。
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三之
金額共計10,799,211元,另侵占告訴人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1,016,000元,共計11,815,211元,金額遠低於附表四所示金額;且以附表三編號1為例,告訴人款項匯入 譚秋英 帳戶86500元部分,細繹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案外人譚秋英於90年7月10日即有一筆716500元之款項匯入(詳見偵續一卷一第278頁),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業據證人簡志裕證稱:該筆匯款,是伊向林芳琴借款,伊都已經歸還了(詳見偵續一卷二第187至188頁)等語,再關於附表一編號13、18部分,證人吳寶蓮證稱:被告有跟伊的會,匯款有時拿現金,有時用匯款等語(詳見偵續一卷二第179頁)、復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顏淑真證稱:該筆匯款是代收被告託付伊轉給別人的錢,伊後來也有轉交,關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證人曹永福證稱:該筆匯款是伊向被告借款,後來伊有匯款還給被告林芳琴等語明確(詳見偵續一卷二第192頁),益證被告所辯:伊是有將告訴人帳戶作為私用,有匯出但也有匯入一情,可信為真,是工會之相關帳戶金額既有匯出,然亦有匯入,匯出金額又小於匯入之金額,自難單憑被告林芳琴自工會之帳戶內匯出款項,遽認其有侵占犯行。
㈥末查,證人即會計師 陳惠卿 證述:伊製作告訴人之特殊目的
查核報告,只是依照告訴人提供的資料來核對而已,沒有深入查核資金,無法證明真實性,所以伊並未表示告訴人短少金額若干,只是確定收入總表與附表是否相符而已等語明確(詳見偵續一卷一第49至50頁),是以僅憑告訴人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之特殊目的查核報告,縱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亦無法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合上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