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衍澂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王傑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7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之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之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各簡稱403號本票、404號本票),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7其中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匯款合計224萬元清償403號本票之債權;另以附表二編號2其中12萬元、編號4及編號7其中200萬元之匯款合計224萬元清償404號本票之債權(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3項第⑤點漏載其中200萬元是償還404號本票票款212萬元中之200萬元),詎被上訴人仍持403、404號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12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既已清償403、404號本票債權完訖,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簽發之403、404號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貸多筆,且簽立多紙借貸契約書並簽發多紙本票以為擔保借款債權。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
1、3共計24萬元之匯款係清償403號本票債務,附表二編號2其中12萬元及編號4共計24萬元之匯款係清償404號本票債務。惟附表二編號7之400萬元匯款係清償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簡稱415號本票),上訴人僅就403、404號本票債權各清償24萬元,故伊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403號本票,其債權超過1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404號本票,其債權超過21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一)茲因兩造間有多筆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可選擇清償特定債務,準此,上訴人係以附表二編號1、3、5匯款、編號7其中200萬元匯款、編號8其中12萬元匯款,合計248萬元,清償403號本票之票據債務;另附表二編號2其中12萬元匯款、編號4、6匯款、編號7其中200萬元匯款、編號8其中12萬元匯款,合計248萬元是清償
404號本票,上訴人業已完全清償403、404號本票之票據債務。
(二)兩造間固有簽立被上證1至10之借貸契約書,記載借款總額為3542萬4980元,然其中413號本票擔保之借款32萬4980元、414號本票擔保之借款944萬元,上訴人全部未收到借款,415號本票擔保之借款472萬元,上訴人僅收到50萬元,故總借款金額應為2144萬元,未收到金額為1398萬4980元,雖有向被上訴人取回408號本票,但否認有以
408號本票擔保之借貸契約存在,亦未收到408號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且無所謂402號舊約存在,依上訴人所指之還款紀錄(詳本院卷第103頁,下簡稱系爭還款紀錄)所示之還款金額,依各筆借款之還款時間及法定順序抵充以為清償抵充後,403、404號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倘以被上訴人主張債務金額為2578萬4980萬元,上訴人已清償2120萬2040元,尚積欠458萬2940元之方式計算(詳本院卷第154頁、第179頁背面),403、404號本票亦已清償完畢,所餘欠款僅存在406號本票中之117萬2940元、407號本票(200萬元)全部、408號本票(141萬元)全部。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上訴人簽發403號本票中之12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上訴人簽發404號本票中之212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就附表二編號7其中200萬元(即匯款單150萬元、50萬元)之匯款是用以抵充404號本票,於上訴程序始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該部分不得再為主張。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借款105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以票號VC00000000之本票以為擔保,惟上訴人已清償前開借款,且清償日期早於其餘各筆借款之借貸日期,故無彼此混淆之虞,不在本件一併主張結算餘款。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借款354萬元予上訴人,約定以末三碼為402號本票為擔保。於100年11月4日、8日各借款248萬元予上訴人,約定各以403、404號本票為擔保。於100年11月10日借款兩筆248萬元予上訴人,各以末三碼為405、406號本票為擔保。於100年11月18日、28日分別借款248萬元、177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各以末三碼為407、408號本票為擔保。於100年12月9日、101年2月22日分別借款500萬元、32萬4980元予上訴人,約定各以末三碼為411、413號本票為擔保。於101年3月9日、27日分別借款944萬元、472萬元予上訴人,約定各以末三碼為414、415號本票為擔保(前述各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各以末三碼簡稱之)。上訴人應依各借貸契約之償還方式清償債務,且上訴人亦自認於提出清償之際,並未向被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自不許上訴人事後任意主張指定抵充。
(四)408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28日以其經營之宥僑公司名義各匯款200萬元、150萬元予上訴人,其中177萬元即係408號本票之借款。403號本票之借款,被上訴人是以現金直接交付。414號本票擔保之借款係因上訴人未如期償還403、404、405、406號本票擔保之借貸契約最後一期款,故雙方另簽立414號本票及借貸契約以取代403至406號本票擔保之4筆借貸契約尚未清償部分。415號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係因上訴人未如期清償40
7、408號本票擔保借貸契約之最後一期款,故協議另簽發415號本票及借貸契約以取代407、408號本票擔保借款尚未清償部分,並補償被上訴人因遲延還款之損失。前開借貸契約書均有明載「如數交付」、「親收點訖」,若上訴人否認有413、414、415號本票擔保之借貸契約存在或借款交付,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前開413、41
4、415號本票及借貸契約均係上訴人出現財務吃緊,資金需求迫切期間所簽立,確係上訴人之借款。
(五)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20日之18萬元係402舊約之還款,因402舊約已清償完畢,已將借貸契約返還予上訴人。101年2月15日51萬2119元、18萬元及101年3月27日之4萬4000元,是上訴人負責人 江衍諄 經營之 班堤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班堤都公司)應給付之貨款,與前開借款無關。101年3月12日3萬6000元是班堤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紀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紀騰公司)貨款之一部,與前開貨款無關。101年5月25日7萬元係清償江衍諄與被上訴人另一筆未簽訂借貸契約之10
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係以宥僑公司名義匯款至班堤都公司,與前開借款無關。101年7月13日之60萬6000元,是清償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借款60萬元予江衍諄個人之還款。101年7月30日4萬元、101年8月13日2萬4000元,均是清償被上訴人借貸予江衍諄個人之還款。101年8月13日100萬元、101年9月21日30萬元、101年9月24日10萬元均係清償宥僑公司101年6月8日借款予上訴人之還款。
(六)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扣除因上訴人遲未履行403至40
8號本票擔保之部分借款,由上訴人另行簽發414、415號本票之重複部分,總計本件相關借貸契約應清償債權金額共計為2578萬4980元(詳本院卷第218頁),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截至101年7月30日止,上訴人已清償金額為1460萬6040元(系爭還款紀錄編號1至77,但不包含編號6、17、23、24、31、32、37、68、73、74、78、79、80等筆,及原審認定已清償403號本票債務之200萬元),尚欠917萬8940元未清償,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按債務比例計算結果,附表二編號7中200萬元用以清償40
4號本票債務僅為43萬5780元【計算式:(200萬元/917萬8970元)×200萬元=43萬5780元】,故404號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七)之前因未取得402舊約,故主張已完全清償,嗣後發現40
2舊約尚有300萬元未清償轉為402新約,408號本票部分,尚未清償完畢,其中尾款150萬元,已與407號未償還部分一併轉為415號借貸契約,又所提出兩造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表(本院卷第218頁)所示101年3月27日約定還款金額應更正為159萬元,備註欄文字更正為「其中
150萬元由415取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227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403、404號本票,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12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二)兩造間之借款往來及借款清償約定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借款248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票號為403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1)。
2.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借款248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票號為404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2)。
3.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借款248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405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3)。
4.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借款248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406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4)。
5.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借款248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407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9)。
6.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411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6)。
7.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借款354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402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詳被上證10)。
8.兩造簽立被上證7之借貸契約書由上訴人簽發413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
9.兩造簽立如被上證8之借貸契約書,由上訴人簽發414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
10.兩造簽立被上證5借貸契約書,由上訴人簽發415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以上,402至407、411、413至415號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合計為3542萬4980元,上訴人不爭執基於上述借貸契約書所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合計2144萬元(不包含408,本院卷第179頁背面)。
(三)系爭還款紀錄之102筆清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主張爭執之編號6、17、23、24、31、32、37、68、73、74、78、79、80、88、89外,再扣除上訴人主張指定抵充405借款之編號3、29後,兩造不爭執清償總金額合計2096萬2040元(本院卷第180頁被面)。
(四)兩造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金額及日期,乃兩造間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期。
(五)兩造不爭執402至407、411、413至415號借貸契約書之借款,契約約定之出借人都是被上訴人。
(六)兩造不爭執402至404、406、407、411、413至415號借貸契約書之借款,並未約定抵充順序,上訴人清償時,亦未指定抵充。
(七)上訴人有簽發408號本票(票載日期未記載)給被上訴人,本票已歸還上訴人。
乙、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以系爭還款紀錄按法定抵充順序(扣除上訴人主張指定抵充405號借貸契約部分),依序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後,403、404號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已清償?
(二)兩造有無簽定408號之借貸契約?上訴人有無收到408號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三)上訴人系爭還款紀錄清償明細,是否有包含清償舊約402的借款?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之上訴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可明。查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7其中200萬元(即匯款單150萬元、50萬元)之匯款是用以抵充404號本票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業已主張,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第42頁背面),即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得再為之云云,難謂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403號本票剩餘12萬元票款部分,係以附表二編號8其中12萬元以及編號5之12萬元,合計24萬元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
1.兩造不爭執有簽立被上證1借貸契約書(下簡稱403號借貸契約,本院卷第90頁),依該契約第1至3條之約定,
403號本票係擔保403號借貸契約之借款248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表(本院卷第21
8頁,下簡稱附表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100年12月3日12萬元、編號7之101年1月3日12萬元、編號14之10
1年2月3日12萬元、編號20之101年3月2日212萬元所示,堪信兩造乃按前開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進行清償甚明。而原審認定403號本票債權224萬元不存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還款之清償日期及金額,乃指附表三編號
7、14之還款,附表二編號7之其中200萬元即為附表三編號20之部分還款,已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即上訴人主張403號本票剩餘12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應視附表三編號1之12萬元以及編號20剩餘之12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
2.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編號8其中12萬元「指定抵充」附表三編號1之12萬元一節,固提出存摺及還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103頁,後者下簡稱系爭還款紀錄),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特定債務,不得事後任意指定等語,查兩造不爭執有簽立被上證1至10之借貸契約,各借貸契約之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俱如附表三所示,可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負有數宗債務。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指定抵充」需債務人於「清償時」向債權人為指定抵充特定債務之意思表示,若於清償後則無從指定,若清償時未指定者,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為法定抵充,若於清償前指定且經債權人同意,則與抵充之預約無異,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兩造有抵充之預約或者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特定債務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主張得自行指定抵充特定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3.惟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固不得指定抵充,但仍得按法定抵充順序為之至明。
4.參以被上訴人整理之附表三編號1係兩造間多筆借款債權債務中第一筆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還款紀錄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8之兩筆12萬元,亦為兩造多筆借款債務間之第一筆還款紀錄,且實際清償日期與約定還款日期相近、金額相同,此外,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此筆還款係清償另筆債務(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因此,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8其中12萬元,按法定抵充順序,已清償附表三編號1之約定還款,應屬可取。
5.上訴人再主張附表二編號5還款係清償附表三編號20剩餘之12萬元一情,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三編號20約定還款212萬元部分,固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2日給付12萬元,但抗辯剩餘200萬元係以414號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取代之云云(本院卷第150、152、154、186、218頁),茲逐一比對系爭還款紀錄與附表三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迄至附表三編號19以前之歷次還款日期及金額幾乎相同,可資對應至附表二編號5即系爭還款紀錄編號27係用以清償附表三編號20其中12萬元,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確於10
1年3月2日受領該筆12萬元,因此,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403號本票及借貸契約剩餘200萬元由414號本票及借貸契約取代部分,觀諸其提出之414號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本院卷第97、162頁),並無相關記載,已難信實,且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係以附表二編號
7其中200萬元清償403號本票票款中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從再於上訴審為相異之主張,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6.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403號本票票款剩餘12萬元部分,業以附表二編號5之12萬元及編號8其中12萬元清償完畢,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再主張404號本票剩餘之212萬元票款部分,係以附表二編號6之12萬元、編號7其中200萬元、編號8其中12萬元,合計224萬元清償完畢,或按系爭還款紀錄法定抵充完畢而清償,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簽立被上證2借貸契約(本院卷第91頁,下簡稱404號借貸契約),依該契約第1至3條之約定,40
4號本號係擔保404號借貸契約之借款248萬元,而兩造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三編號2之100年12月7日12萬元、編號8之101年1月7日12萬元、編號15之101年2月7日12萬元、編號21之101年3月7日212萬元所示,堪信兩造應按前開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進行清償甚明。而原審所認404號本票債權24萬元不存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其中12萬元、編號4之12萬元還款部分,依清償日期及金額,應指附表三編號8、15之還款,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即上訴人主張404號本票剩餘212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應視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2之12萬元、編號21之212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
2.附表三編號2係兩造間多筆借款債權債務中第二筆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還款紀錄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8之兩筆12萬元,亦為兩造多筆借款債務中最早的兩筆還款紀錄,有存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且實際清償日期、金額與約定還款日期、金額均屬相同,此外,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此筆還款,因此,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8其中12萬元,按法定抵充順序,已清償附表三編號2之約定還款,洵屬有據。
3.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二編號6還款係清償附表三編號21之12萬元,並提出存摺為憑(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三編號21約定還款212萬元部分,上訴人已於10
1年3月7日給付12萬元,但抗辯剩餘200萬元係由414號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取代之云云(本院卷第150、151、
154、186、218頁),然觀諸其提出之414號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本院卷第97、162頁),亦無關於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之記載,而難遽採,至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30至33證明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有簽訂414號借貸契約之動機,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414號本票及借貸契約是取代40
4號本票及借貸契約剩餘200萬元未清償部分,是以,40
4號本票及借款債務,仍應按原404號借貸契約約定之還款日期及金額計算法定抵充順序至為酌然。經比對系爭還款紀錄與附表三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迄至附表三編號19以前,兩者歷次還款日期及金額幾乎相同,而附表三編號20其中12萬元係以附表二編號5,剩餘200萬元則以附表二編號7之200萬元之還款予以清償完畢,俱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提出附表二編號6之12萬元還款,按法定抵充順序,依序清償者即係附表三編號21之212萬元其中12萬元部分。
4.茲因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所提出之12萬元還款,尚無法完全清償附表三編號21之約定還款金額,剩餘之200萬元債務既已屆期,相較於附表三編號21以下之各期債務,係屬債務清償獲益最多且先到期之債務,上訴人於是日以後提出之還款,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自應優先抵充之,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應按各債務比例抵充一部云云,尚乏所據。雖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編號7其中200萬元指定抵充前開剩餘之200萬元債務,誠如前所述,上訴人未於清償時指定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故無法任由上訴人事後指定抵充。但細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還款紀錄,101年3月7日以後仍有多筆還款,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抵充附表三編號21之剩餘200萬元債務甚明。
5.另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101年3月7日以下之各筆還款即系爭還款紀錄編號29至48,上訴人主張其中編號29係指定抵充另筆
405號本票,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應屬可採而不用以抵充前開剩餘200萬元債務,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還款紀錄編號31、32合計3萬6000元、編號37之4萬4000元是第三人班堤都公司給付紀騰公司貨款之一部(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背面)云云,並提出被上證22至25之統一發票、採購單、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67至
170頁),經核對被上證22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1年
3月20日、發票金額為73萬4625元,被上證24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25日、發票金額為223萬1524元,被上證25支票發票日期為101年5月21日、票面金額亦為
223萬1524元,與系爭還款紀錄編號31、32、37之還款日期及金額俱不相同,又本件上訴人與班堤都公司係不同法人,衡情上訴人應無代班堤都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若係清償被上證24貨款之一部,即無須簽發與被上證24統一發票金額同額支票之必要,依前開判決要旨,以被上訴人前開舉證並無法證明編號31、32、37係代清償第三人班堤都公司之貨款債務,從而,累加系爭還款紀錄編號30至48之還款金額已達209萬元【計算式:12萬元+2.8萬元+0.8萬元+12萬元+18萬元+18萬元+9萬元+4.4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8萬元+18萬元+9萬元+12萬元+3萬元+12萬元+12萬元】,已足以抵充附表三編號21之剩餘200萬元債務,從而,404號本票剩餘之212萬元票款部分,業因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6、8以及系爭還款紀錄編號30至48法定抵充附表三編號2、21之224萬元完畢而清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403、404號本票剩餘票據債務12萬元及212萬元,403、404號本票債權全部均不存在,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起訴之不利部分,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403號本票,票面金額中之12萬元票據債權,404號本票票面金額中之21
2萬元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其餘爭執事項,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一: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借貸契約之││號││(新台幣│││借款金額││││││││├─┼───────┼────┼───────┼─────┼──────┤│1│100年11月4日│236萬元│101年2月3日│VC0000000│248萬元│││││││(被上證1)│├─┼───────┼────┼───────┼─────┼──────┤│2│100年11月8日│236萬元│101年2月7日│VC0000000│248萬元│││││││(被上證2)│├─┼───────┼────┼───────┼─────┼──────┤│3│100年11月10日│236萬元│101年3月9日│VC0000000│248萬元│││││││(被上證3)│├─┼───────┼────┼───────┼─────┼──────┤│4│100年11月28日│236萬元│101年2月9日│VC0000000│248萬元│││││││(被上證4)│├─┼───────┼────┼───────┼─────┼──────┤│5│101年3月27日│472萬元│101年6月26日│VC0000000│472萬元│││││││(被上證5)│├─┼───────┼────┼───────┼─────┼──────┤│6│100年12月9日│500萬元│101年1月16日│VC0000000│500萬元│││││││(被上證6)│├─┼───────┼────┼───────┼─────┼──────┤│7│101年2月22日│32萬4980│101年5月21日│VC0000000│32萬4980元││││元│││(被上證7)│├─┼───────┼────┼───────┼─────┼──────┤│8│101年3月9日│944萬元│101年6月8日│VC0000000│944萬元│││││││(被上證8)│├─┼───────┼────┼───────┼─────┼──────┤│9│100年11月18日│236萬元│未記載│VC0000000│248萬元│││││││(被上證9)│├─┼───────┼────┼───────┼─────┼──────┤│10│101年2月20日│354萬元│101年5月18日│VC0000000│354萬元│││││││(被上證10)│├─┼───────┼────┼───────┼─────┼──────┤│11│未記載│177萬元│未記載│VC0000000│││││││││└─┴───────┴────┴───────┴─────┴──────┘附表二:
┌─┬───────┬───────┬──────┐│編│清償日期│清償金額│對應上訴人提││號││(新台幣)│出還款紀錄│├─┼───────┼───────┼──────┤│1│101年1月3日│12萬元││├─┼───────┼───────┼──────┤│2│101年1月9日│36萬元││├─┼───────┼───────┼──────┤│3│101年2月3日│12萬元││├─┼───────┼───────┼──────┤│4│101年2月7日│12萬元││├─┼───────┼───────┼──────┤│5│101年3月2日│12萬元││├─┼───────┼───────┼──────┤│6│101年3月7日│12萬元││├─┼───────┼───────┼──────┤│7│101年7月30日│150萬元│編號81│││├───────┼──────┤│││200萬元│編號82│││├───────┼──────┤│││50萬元│編號83│├─┼───────┼───────┼──────┤│8│100年12月7日│12萬元│編號1│││├───────┼──────┤│││12萬元│編號2│└─┴───────┴───────┴──────┘附表三:被上訴人提出之402號至415號本票擔保之各筆借貸契
約之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約定還款日期│約定還款金額│備註(本票票號及擔│││││保借貸契約)│├─┼───────┼──────┼─────────┤│1│100年12月3日│12萬元│403號│├─┼───────┼──────┼─────────┤│2│100年12月7日│12萬元│404號│├─┼───────┼──────┼─────────┤│3│100年12月9日│12萬元│405號│├─┼───────┼──────┼─────────┤│4│100年12月9日│12萬元│406號│├─┼───────┼──────┼─────────┤│5│100年12月17日│12萬元│407號│├─┼───────┼──────┼─────────┤│6│100年12月30日│9萬元│408號│├─┼───────┼──────┼─────────┤│7│101年1月3日│12萬元│403號│├─┼───────┼──────┼─────────┤│8│101年1月7日│12萬元│404號│├─┼───────┼──────┼─────────┤│9│101年1月9日│12萬元│405號│├─┼───────┼──────┼─────────┤│10│101年1月9日│12萬元│406號│├─┼───────┼──────┼─────────┤│11│101年1月16日│500萬元│411號│├─┼───────┼──────┼─────────┤│12│101年1月17日│12萬元│407號│├─┼───────┼──────┼─────────┤│13│101年1月20日│9萬元│408號│├─┼───────┼──────┼─────────┤│14│101年2月3日│12萬元│403號│├─┼───────┼──────┼─────────┤│15│101年2月7日│12萬元│404號│├─┼───────┼──────┼─────────┤│16│101年2月9日│12萬元│405號│├─┼───────┼──────┼─────────┤│17│101年2月9日│12萬元│406號│├─┼───────┼──────┼─────────┤│18│101年2月17日│12萬元│407號│├─┼───────┼──────┼─────────┤│19│101年2月19日│9萬元│408號│├─┼───────┼──────┼─────────┤│20│101年3月2日│212萬元(12│403號(其中200萬元││││萬元)│由414號取代)│├─┼───────┼──────┼─────────┤│21│101年3月7日│212萬元(12│404號(其中200萬元││││萬元)│由414號取代)│├─┼───────┼──────┼─────────┤│22│101年3月9日│212萬元(12│405號(其中200萬元││││萬元)│由414號取代)│├─┼───────┼──────┼─────────┤│23│101年3月9日│212萬元(12│406號(其中200萬元││││萬元)│由414號取代)│├─┼───────┼──────┼─────────┤│24│101年3月16日│212萬元(12│407號(其中200萬元││││萬元)│由415號取代)│├─┼───────┼──────┼─────────┤│25│101年3月19日│18萬元│402號│├─┼───────┼──────┼─────────┤│26│101年3月21日│12萬9992元│413號│├─┼───────┼──────┼─────────┤│27│101年3月27日│159萬元(9│408號(其中150萬││││萬元)│元由415號取代)│├─┼───────┼──────┼─────────┤│28│101年4月8日│48萬元│414號│├─┼───────┼──────┼─────────┤│29│101年4月19日│18萬元│402號│├─┼───────┼──────┼─────────┤│30│101年4月21日│12萬9992元│413號│├─┼───────┼──────┼─────────┤│31│101年4月26日│24萬元│415號│├─┼───────┼──────┼─────────┤│32│101年5月8日│48萬元│414號│├─┼───────┼──────┼─────────┤│33│101年5月18日│318萬元│402號│├─┼───────┼──────┼─────────┤│34│101年5月21日│6萬4996元│413號│├─┼───────┼──────┼─────────┤│35│101年5月25日│24萬元│415號│├─┼───────┼──────┼─────────┤│36│101年6月8日│848萬元│414號│├─┼───────┼──────┼─────────┤│37│101年6月26日│424萬元│415號│├─┼───────┼──────┼─────────┤││合計應清償金額│2578萬4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