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被上訴人亞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6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以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下稱書香大第管委會)及主
任委員名義,公告「保全公司臨時約公開遴選」,由被上訴人獲最高票,嗣由上訴人以書香大第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事項,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含稅)。惟於被上訴人依約提供服務後,書香大第管委會竟於10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謂變更報備公文業經新北市政府函文註銷,上訴人假藉主任委員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係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收受該函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稱已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然為免日後爭議,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19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停止服務。被上訴人因善意信賴上訴人提出之遴選公告、臨時會議紀錄、淡水區公所核准變更報備公文及上訴人持有之書香大第管委會印章,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前依表見代理、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向書香大第管委會請求保全維護費用33萬8,933元〔計算式:328,000元+(328,000元÷30天×1天)=338,933元〕,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0年度士簡字第97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78號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6日函,洵屬有據,上訴人徒憑未具法律效力、詮釋法律錯誤之內政部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內容,爭執 林淑珍 係經書香大第管委會合法以過半數之表決方式罷免,顯不足採。是上訴人自非經合法推舉之主任委員。再者,上訴人就有權代理書香大第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係無權代理書香大第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18日起派員進駐書香大第社區執行
保全工作,於當日即遭書香大第管理委員強力反對及阻撓,而有一崗雙哨之情形,上訴人卻避不出面處理,並於前揭100年度士簡字第978號案件訴訟中辯稱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主動洽請參與保全公司遴選,基於善意信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管委會改推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程序沒問題,並教導上訴人張貼公開遴選公告,以作為爭取簽約之機會,故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相對人云云,均與事實不服,不足採信。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服務契約所失之履行利益(即前開保全維護費用)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公布之「公寓大
廈自治管理手冊」第36頁記載,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選任,就由管理委員罷免。本件書香大第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淑珍於100年1月間任主任委員,但因誠信問題,嗣於100年2月25日遭書香大第管委會委員即訴外人 楊燈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解任其主任委員一職(非解任管委會委員一職),經附議後由半數出席委員表決通過,程序自屬合法。然林淑珍因此心有不甘,對外張貼公告,將書香大第管委會委員以過半數同意解任其主任委員身分乙節,指為多數暴力脅迫,對外散佈謠言。遭上訴人控告其妨害名譽,經林淑珍於100年4月6日公告道歉後,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另林淑珍於100年3月31日調解會後,復以公告或發文等方式四處散播,其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認定書香大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駁斥林淑珍之謊言,還特以100年4月2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澄清,是林淑珍主任委員一職已經合法解任。且林淑珍所任書香大第管委會之委員一職,任期僅至100年6月30日,是其於100年7月1日後繼續僭越職務所為之行為,均係無權委任,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上訴人既係於100年2月25日由書香大第管委會合法召開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表決通過當選之主任委員,該次會議紀錄業已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報備,故上訴人為書香大第管委會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並無對外冒稱自己是主任委員之情。
㈡上訴人決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係經書香大第管
委會共同表決所決定,上訴人僅係執行上開管委會之決議,並非無權代理,是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78號判決之判決理由有嚴重謬誤,被上訴人不思上訴救濟,反提起本件訴訟,令人質疑另有隱情。再者,被上訴人就林淑珍不甘遭解任主任委員,而拒絕移交所保管物品,並四處散佈謠言乙節,均一清二楚,還教導上訴人張貼遴選保全公司之公告等行為,作為其爭取簽約之機會,顯非民法第110條所保護之善意相對人。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僅每日派10.5人
力至書香大第社區,從未依「淡水書香大第社區保全暨物業管理企劃書」第九頁第二行之規定,派任總幹事進駐書香大第社區,其派用人員亦未打卡、簽到、簽退,更遑論有派總幹事製作勤務日誌,而未依約履行,故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978號案件及本案均未舉證證明,僅空言指述有履行契約之事實,自不足採。另上訴人非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78號判決之當事人,且未擔任該訴訟進行時書香大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亦未參與該訴訟,是該判決對上訴人顯無任何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㈠書香大第社區之住戶高達632戶,屬大型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不易,且出席比例不高,故歷年來每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給予每人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出席費作為獎勵住戶出席之誘因,所以每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花費甚鉅(約數十萬元之出席費),若因流會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花費更鉅。因此,書香大第社區之社區規約即約明,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採正面表列,非表列範圍者,均由書香大第管委會處理。查書香大第社區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掌包含選舉、罷免管理委員會委員,而不及於主任委員之選舉罷免,是主任委員之選舉罷免應由書香大第管委會委員投票過半數通過即可。且按民法第549條第1款規定,管委會自得隨時終止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故書香大第管委會有權選舉罷免主任委員,原審漠視上開社區規約內容,實屬擅斷。㈡退步言,縱認書香大第管委會選任解任林淑珍主任委員職務
及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均不合法,上訴人仍為善意受任人,其所遵循該管委會決議所辦理之事,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書香大第管委會履行契約或負違約責任,而不得依民法第110條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係依書香大第社區於100年4月6日所召開之第11屆管委會之決議,內容為「會後發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聯安保全公司於4月18日晚上7點終止合約,且歡迎聯安保全或有意願的保全公司依現今合約金額參加4月16日遴選,簽訂臨時約,合約期限於4月18日至5月31日止,再於5月25日重新公開招標,回歸正常管理」,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臨時性短期保全契約,縱認上訴人非主任委員,上訴人仍具當屆副主任委員之身分,可於主任委員不執行管委會決議時,代為行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顯非無權代理。
㈢書香大第社區主任委員鬧雙胞之爭議及聯安保全公司合約問
題,紛擾達半年以上,被上訴人宣稱不知情,顯屬悖離經驗法則之謊言。且被上訴人明知該社區上開爭議,仍積極教導上訴人及書香大第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與聯安保全公司終止保全契約,並主動擬妥存證信函函文面交上訴人,使上訴人寄發予聯安保全公司,並教導管委會張貼招標公告、召開投票表決保全公司之遴選,絕非民法第110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況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明文規定該契約為臨時約,顯與一般保全合約期間至少1年至2年之常態情形有別,而為異於常情之契約,被上訴人身為保全專業,豈有不究明原因之理。
㈣被上訴人有先履行契約之義務而未履行,已如上述,書香大
第管委會本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自得拒絕給付報酬。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受民法第110條善意相對人之保護,其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其所失利益,僅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扣除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成本而已(即總幹事1名加中控哨3人、車道交管哨3人、巡邏哨3人、夜間機動哨1.5人之薪資、勞健保、百分之6之勞退提撥、營業稅等之餘額即稅後淨利)。
㈤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78號之告知訴訟通知並未
合法送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早已明知上訴人未住於戶籍地址,況上訴人戶籍地址之書香大第管委會之受僱人亦未將該通知轉交給上訴人,並經向郵局查詢結果,該郵件已退回,故100年度士簡字第978號告知訴訟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㈥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已成立之社區管
理委員會無權為主任委員解任之決議,主任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之決議,不生解任效力。書香大第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1款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並未規定書香大第管委會得罷免主任委員,且書香大第社區管理組織章程第8條亦規定,選舉、罷免管理委員會委員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掌,足認前主任委員林淑珍經書香大第管委會決議罷免,與上揭規定未合,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自明,林淑珍仍具書香大第社區代表人之身分。則上訴人所為係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㈡上訴人以書香大第管委會代表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業經
書香大第管委會拒絕承認,亦不具表見代理之情,自對書香大第管委會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具副主任委員身分,但其仍應於主任委員無法執行職務,以副主任委員身分表明代理意旨,始得代理,不宜率爾認定副主任委員即得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是上訴人自行偽刻、印章偽造遴選公告、管委會紀錄及鎮公所報備文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等情,應由上訴人自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服務契約時,確實不知悉上訴人無代理
權,善意信賴上訴人以自行偽刻之印章、偽造之遴選公告、管委會紀錄及鎮公所報備文書等件,且當時聯安保全公司亦參與遴選,被上訴人實基於信賴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又上訴人與前主委林淑珍間究係何人為合法之主任委員,自非被上訴人等之局外人所能知悉,自屬應受保護之善意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0年2月25日下午8點書香大第管委會曾召開第11屆管理委
員會二月份臨時會,由委員提起臨時動議動議一,提議罷免主任委員林淑珍,有11名委員同意該議案(現有委員共20人、出席委員16人)。
㈡上開臨時會中,委員以臨時動議動議二,提議按社區規約第
7條第1款規定改選主任委員,有11名委員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現有委員共20人、出席委員16人)。
㈢100年4月11日書香大第管委會曾張貼「保全公司臨時約公
開遴選公告」,說明:「為讓廠保全公司能在正常合約的規範下處理社區事務,才能保障社區,發存證信函,告知聯安保全公司於4月18日晚上7點終止合約,且歡迎聯安保全或有意願的保全公司依現今合約金額參加,簽訂臨時約,合約期限於4月18日至5月31日止再於5月25日重新公開招標,回歸正常管理」、「遴選辦法:即日起請保全公司將服務企畫書或契約書送給管理委員會,再由委員會決議選出」、「上哨時間:並於4月18日晚上7時新舊保全移交」(本院卷第8頁)。
㈣100年4月16日書香大第管委會曾由上訴人召開第11屆管理委
員會4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討論保全公司臨時約遴選事宜,說明有聯安保全公司、被上訴人、翔賀保全公司參與,經11名委員表決(現有委員20人、出席委員11人),聯安保全公司得1票、被上訴人得8票、翔賀保全公司得2票,由被上訴人獲得最高票遴選為本次臨時約廠商。
㈤上訴人曾具主任委員名義以書香大第管委會名義與被上訴人
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即系爭服務契約),約明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如系爭服務契約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項目、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事項,並於第4條、第5條第1項約明「本臨時約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本約屆滿前十五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協助甲方(即書香大第管委會)公開招標,以選任新任管理公司」、「甲方(即書香大第管委會)每月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含稅合計叁拾貳萬捌仟元正(如行政院變更營業稅征收稅率時,營業稅金額與合計金額配合變更。)」㈥林淑珍以書香大第管委會名義於100年5月10日曾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假主任委員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是系爭服務契約屬自始無效。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已通知書香大第社區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停止服務。
㈧被上訴人前以書香大第管委會為被告,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
訟,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0年度士簡字第978號判決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就此判決提起上訴。
六、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權代理書香大第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
務契約?㈡承上,上訴人若為無權代理書香大第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服務契約,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全維護費用33萬8,933元,有無
理由?⒈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相對人?⒉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服務契約履行義務?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權代理書香大第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
務契約?上訴人主張其係經書香大第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之主任委員,且原主任委員既係由管理委員互為選舉產生,當得由管理委員決議罷免之,故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林淑珍主任委員之主任身分,並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則其經管理委員改選為合法之書香大第管委會主任委員,當為有權代理書香大第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書香大第社區規約僅對主任委員之選任定有明文,對其解任則未為規定,此有書香大第社區規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即主任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者,自不生解任之效力,要無改選新主任委員之餘地。書香大第第11屆管委會合法推舉之主任委員為林淑珍,其任內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書香大第管委會對林淑珍所為之罷免行為,因為程序不合法,當不生罷免之效力,故上訴人及其他管委會委員改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自非合法,尚非可由僅具報備性質之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准予報備函而令其變更為合法。則上訴人既非書香大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當無對外代表書香大第管委會之權限。況依書香大第管理組織章程第18條第9項規定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聘僱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且依書香大第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同條第5項則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是縱本件上訴人當時任書香大第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惟主任委員林淑珍並非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故上訴人自無合法代理林淑珍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則上訴人以書香大第管委會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服務契約,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
㈡上訴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規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對外代表書香大第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權限,而以書香大第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向市政府區公所申請報備、解釋函文、召開管理委員會遴選保全公司,進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等情事,均不能認為書香大第管委會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上訴人)」之情形。至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被上訴人派員進駐書香大第社區時,即生有「一崗雙哨」之特殊狀況,書香大第社區復即通知被上訴人,契約尚有爭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亦難謂書香大第管委會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況被上訴人曾於本院另案即100年度士簡字第978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書香大第管委會依系爭服務契約給付報酬時,已主張本件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惟經該案判決亦認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表見代理,此有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978號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無權代理書香大第管委會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被上訴
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⒈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
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⒉證人楊燈到庭證稱:於100年3、4月間,被上訴人有要跟書
香大第管委會接洽爭取保全合約,當時因為書香大第管委會與聯安保全公司間有爭議,即聯安保全公司未依合約為保全工作,為了住戶的安全,管委會決議要將聯安保全換掉,被上訴人說要幫我們處理,也就是幫我們處理保全爭議。被上訴人跟管委會接洽期間,我曾在上訴人的公司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公司的人、訴外人 林琬樺劉俊麟蔡伯卿 在場,上訴人有提到林淑珍爭執她才是社區主委這件事情,且上訴人亦有提供原審卷內被證二、被證五之資料給被上訴人。又100年4月8日被上訴人亦有派兩位人員即劉俊麟、林琬樺陪同上訴人一起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我也有跟上訴人一起去,陳情訴求是因為林淑珍不服主任委員的罷免事項一直在亂陳情,而我們是依市政府的函文處理。於兩造訂立系爭服務契約前,管委會的人員與被上訴人接觸時有多次提到林淑珍有爭執主任委員一職的事情,而且上訴人也有拿管委會的公告、公所函文及林淑珍的公告給被上訴人的人員,被上訴人也有教導上訴人如何應付林淑珍就主任委員的爭執,而且通知聯安保全公司之存證信函也是被上訴人教上訴人所擬,又有關保全公司遴選公告即原證一亦係被上訴人以其專業教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前,知道書香大第管委會主委鬧雙胞及聯安保全解約之爭執後,才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當時係以經淡水區公所報備函所載的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在場,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認上訴人非主任委員。而罷免林淑珍為主任委員,改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會議即是指原審卷第15頁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二月份臨時會議紀錄1份,該會議紀錄是否有交付給被上訴人的人員看過,我不知道等語明確。
⒊且證人蔡伯卿亦到庭證稱:100年3、4月間,被上訴人知悉
書香大第社區有保全合約糾紛,約於收到區公所核備函以後之3月中旬,被上訴人主動與上訴人及書香大第管委會接觸,要爭取臨時性保全合約,由被上訴人之執行副總帶4、5個人來,楊燈當時也在場,上訴人不僅將改選主委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即第11屆管理委員會二月份臨時會議紀錄)拿給被上訴人看,且有將區公所的核備函、林淑珍以主任委員名義署名的公告拿給被上訴人看,上訴人以主任委員的身分,而被上訴人也認定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因被上訴人已經認定上訴人為合法主任委員,所以被上訴人認定林淑珍之公告不合法。被上訴人還跟我們說這不是主委鬧雙胞,而是後文優於前文,所以上訴人是合法的主任委員。又被上訴人有派人陪同上訴人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我聽說被上訴人有派二人一起去。於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前,被上訴人就書香大第社區當時已有聯安保全公司負責社區保全工作,被上訴人還幫管委會擬存證信函給聯安保全公司,也有教管委會要找三家以上來招標,才是合法的招標,而保全公司遴選公告亦是由被上訴人草擬,交由管委會張貼,於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的主委身分沒有問題,可代表管委會與其簽約,被上訴人在看會議紀錄及核備文時,被上訴人已經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的主委。管委會於簽約前有提供當時有效的書香大第社區規約給被上訴人看過。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為合法主委之依據是因為當時看過會議紀錄及核備函,且說因為後文優於前文,所以林淑珍不是主委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楊燈所述大致相符,其二人之證述,堪以採信。
⒋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前,業已知悉書香
大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有鬧雙胞之爭議(即上訴人或林淑珍,何者始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以及該社區與聯安保全契約紛爭等情之始末,並看過書香大第社區規約、上揭管委會會議紀錄,且為書香大第管委會及上訴人提供建議解決方法,並陪同上訴人前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亦積極教導上訴人及書香大第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與聯安保全公司終止保全契約,復教導書香大第管委會張貼招標公告、召開會議為投票表決決定保全公司等事宜,是被上訴人尚難謂為民法第110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至明。
⒌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林忠毅 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有提
出報備函證明其為主委,伊當時有印象書香大第管委會內部不合,至於主任委員職位有無爭執,伊無印象;書香大第管委會並沒有將第11屆管理委員會2月份臨時會議紀錄交給被上訴人,伊也沒見過此份文件,且於簽約前被上訴人並沒有看過書香大第的規約,上訴人也沒有就社區主委鬧雙胞之事向被上訴人請教等語,惟證人林忠毅之證述,核與上揭證人楊燈、蔡伯卿之前揭證述明顯不符,又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或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無權代理書香大第管委會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然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之相對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本院亦無須再就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服務契約履行義務,以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等爭點為判斷,併此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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