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紹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紹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紹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75、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天來釣蝦場」包廂內,以口鼻吸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被告侯紹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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