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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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 羅金財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雅惠 被告 紀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分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往五股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時,疏未注意該車前狀況,仍駕車前行,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正牽引腳踏車之被害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害陷入昏迷,嗣於101年5月8日於中興醫院死亡。原告為甲○○之父,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子致死,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13萬9,938元;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5萬1,825元、殯葬費用32萬9,250元,並受有扶養費用119萬6,8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92條、第
194條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萬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訴外人甲○○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本案實係甲○○飲酒過量突然自行倒地,始生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直接撞擊其頭部致死。觀諸甲○○倒地速度及一般車輛時速,實屬猝不及防而非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所能避免,難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縱認被告有過失,惟甲○○酒醉步行於汽車道復自行跌倒,至少應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遠高於一般行情,且未提出收據,僅提出估價單;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且甲○○平日並無工作,並未扶養原告。應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甲○○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甲○○發生擦撞,導致其於101年5月8日死亡。
㈡、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4月28日、101年
2月3日、4月25日賠付甲○○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總計
164萬5,352元(本院卷第118至12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被告對本件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被害人甲○○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在本件事故地點肇事,被害人甲○○及其牽行之腳踏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人車倒地,甲○○則因遭撞擊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害。甲○○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5月8日因硬膜下出血(術後狀態)、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度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相字第866號卷宗下稱相驗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6頁、第61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本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庭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 陳高村 鑑定,並依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牽行腳踏車之車損特徵比對,經鑑定結果認:①在乙腳踏車(即被害人牽行之腳踏車,下同)後置物架左側後端支柱彎角處有新穎磨擦痕跡,乙腳踏車左把手尾端已脫落橡膠套的鋼管外緣疑似有新穎磨亮痕跡。②經檢視比對甲車(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下同)車損從保險桿右前彎角處至右前門前端下方前後分布約2.0公尺,由前至後依序為:距地高約0.25至0.62公尺的保險桿右前彎角處,距地高約0.62至0.66公尺的右前頭燈燈座外殼下緣、外緣交會的右前葉子板尖處、右前輪鋼圈外側、右前門前端下方距地高約0.32至0.60公尺,痕跡造成時可以確定甲車在左、乙腳踏車在右,不論乙腳踏車行向為何,其行駛速率均不可能大於甲車,故甲車右前車身車損形成順序可確定為由前至後。③經檢視比對甲車車損,損壞最嚴重、受力最集中者屬甲車右前頭燈燈座外殼下緣、外緣交會的右前葉子板尖處,此一車損具有受撞「內彎、後縮變形脫漆」之特徵,審酌偵卷第15至第18頁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病歷記載,乙腳踏車騎士甲○○主要傷部為頭部撕裂傷(openwoundofhead)4x1x1公分、頭部和腹部挫傷(contusionofheadandabdomen)、臉部、頭皮部和頸部挫傷(contusionofface,scalpandneck)、蛛網膜下出血
(subarachnoidhaemorrhage),並無傷癥與之吻合,排除與人體任何部位碰撞造成之可能;再審酌該部位較保險桿內縮,週邊並無連續之碰觸痕跡,故碰撞物與前述甲車車損部位之碰撞接觸具有小面積、且具有凸出於碰撞物之特徵。④再據「保險桿右側彎角處上端裂痕外側凹向內高度約1.5公分的半圓形撞擊痕跡」特徵,該「半圓形撞擊痕跡旁的裂痕上端」與「葉子板尖端後縮變形脫漆處」係接續在一起,經鑑定為撞擊作用力撞擊的集中點,其距地高度經比對同型車量測結果約為0.62~0.66公尺,也排除與人體任何部位碰撞造成之可能,碰撞物應為直徑大於1.5公分的管狀物。⑤在甲、乙兩車同向行駛的情況下,乙腳踏車左把手尾端鋼管,撞到甲車右前頭燈下緣右側的「葉子板尖端後縮變形脫漆處」與「半圓形撞擊痕跡旁的裂痕上端」經比對多有吻合;左把手尾端鋼管後半圓,與「保險桿右側彎角處上端裂痕外側凹向內高度約1.5公分的半圓形撞擊痕跡」特徵亦有吻合;再審酌左把手前方有往前凸出的煞車桿,就有機會將頭燈右下三分之一的燈殼一起撞破,甚至撞破燈殼內之反光背板。⑥甲車保險桿右前彎角處距地高約0.25至0.62公尺的撞擊擦拭痕跡,約在甲車右前頭燈下緣右側的「葉子板尖端處」前方約0.15至0.20公尺,當甲、乙兩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頭燈下緣右側的「葉子板尖端處」與乙腳踏車左把手尾端鋼管碰觸前,甲車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會先與撞擊擦拭牽行或騎乘的乙腳踏車騎士甲○○身體左側,據保險桿右前彎角處的撞擊擦拭痕距地高度,不論乙腳踏車是牽行或騎乘都有可能。惟當腳踏車在騎乘狀態,僅前後輪著地、重心較高,在乙腳踏車騎士甲○○左腿部外側被擦撞後較易往右失去重心,縱然有機會拉回,但在極短的時間(假設甲車行駛速率30至50公里之間,往前前進0.15至0.20公尺,只需時0.024秒以下)左把手尾端迅即與甲車車體碰撞的機會極低。反觀當腳踏車在牽行狀態,騎士通常在腳踏車左側,此時腳踏車已呈左傾狀態,乙腳踏車前後輪與乙腳踏車騎士雙腳,在行進間隨時成三點鼎立重心較為穩固,在乙腳踏車騎士甲○○左腿部外側被擦撞時,身體左側被微向前推,雙手操作的把手會向右轉,只要車輛再微向左傾,左把手尾端鋼管就有可能迅即與甲車車體碰撞。⑦當乙腳踏車騎士甲○○左腿部外側被擦撞後,身體左側在被微向前推的瞬間,重心會左傾導向左側,就有可能在甲車右前輪前方輪弧、擋泥板內側,及右前輪鋼圈外側,留下撞擊擦拭痕跡、右前門板下方留下碰觸擦拭痕跡,惟本案中乙腳踏車騎士甲○○肇事後送醫,不論在現場處理、或醫療紀錄並未留下足供比對的跡證,但此並不影響前述甲、乙兩車碰撞型態鑑定結果。⑧據前鑑定結果,已向左傾斜約26度的乙腳踏車左把手尾端鋼管,與甲車右前頭燈下緣右側的「葉子板尖端處」碰撞,此為甲、乙兩車車體碰撞的力量集中點,雖乙腳踏車龍頭具有轉向特性,但兩車碰撞過程乙腳踏車仍被前進行駛的甲車往前推帶,往右前方騰空彈出,車身左傾的乙腳踏車在落地時,後置物架左側後端支柱彎角處,撞擊刮地痕北端起點的路面,並造成後置物架左側後端支柱彎角處磨損,隨即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此有鑑定人陳高村提出之103年3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笫17至34頁所載車損特徵比對鑑定內容在卷可憑(見
10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第148頁以下,下稱交易卷)。而上開鑑定報告係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行向、人車動態及車損特徵,本於物理力學、車損特徵之物理狀況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自有其客觀、科學之論據,相較於刑事案件中證人 吳福興 之證詞,上開鑑定內容較具客觀、公正之論據基礎,而可採信。雖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2636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100年度偵字第11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第18頁),被害人主要傷勢係在頭部,於腿部並無明顯傷勢。惟鑑定人陳高村已於刑事審判中證稱:(問:有無可能排除被害人是在跌倒的過程,但還沒有接觸到地面,就被車輛的右前方撞擊?)腳踏車的左把手若確定撞到頭燈下方64公分處,其傾斜角度就只有26度。若人先跌倒的話,腳踏車也會順勢跌倒下來,則其角度就會低於64度。因為人體一定要先被撞到,才會再撞到腳踏車。腳踏車的把手拉著時,傾斜下來之後,除了右把手外,所有的高度都會低於左把手的高度。但右把手遠在外側,車輛是撞不到的,所以當人體已經降低到某一個程度的時候,腳踏車的高度也會跟著降低,若低於64公分,就無法造成右前方車燈的車損。...在被害人牽行腳踏車的狀況下,汽車先擦撞到人體。若擦撞到的面積不大,則不見得會直接往外推,只會順勢擦撞過去。在被害人的右側身體、腿部並沒有嚴重的傷害,反而是倒地撞到地面的頭部傷害比較嚴重。...被害人的左側被撞之後,並沒有直接的力量往右偏,若是直接往右邊倒,就會將腳踏車也推倒,在這樣推的過程當中,被害人的左側被撞了之後,因為時間相當短,因此可能會去擦撞到身體等語(見交易卷笫209至211頁)。審酌交通事故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涉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人車之動態、行向、撞擊或碰觸之角度、力道等諸多因素之影響,縱為最先發生碰撞或接觸之部位,仍可能因動態、行向之影響、撞擊、碰觸角度、力道之輕重而有所不同。本件事故既經鑑定人依行向、人車動態及車損特徵,本於物理力學、車損特徵之物理狀況而鑑定,並認最先發生碰撞的部位為被告所駕車輛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撞擊被害人左腳膝蓋上下部位外側,依上揭鑑定人陳高村於刑事審判中證詞,本件亦可排除被害人係於跌倒過程,但尚未接觸到地面前,即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撞擊。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被害人之就診病歷並未於該部位發現明顯傷勢,即推翻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則就被告所駕車輛、被害人及被害人牽行腳踏車之碰撞部位,上開鑑定報告認:
甲、乙兩當事人之最先發生碰撞的部位為甲車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撞擊牽行乙腳踏車的騎士甲○○身體左側,其確切部位約在左腳膝蓋上下部位外側,隨即乙腳踏車左傾左把手尾端,撞擊甲車右前頭燈下緣右側部位等情,應可採信。
3.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地點,上開鑑定報告認:⑴據警繪圖記載,事故現場南向外線車道外側的刮地痕跡,其北端在測量基準成龍幹16號電桿之南縱向距離5.1公尺處,據前鑑定為乙腳踏車左把手尾端鋼管被甲車撞擊後騰空往右前方彈出落地,後置物架左側後端支柱彎角處刮地所造成,故甲車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撞擊牽行乙腳踏車的騎士甲○○身體左側時,約在刮地痕跡起點之北3.0至5.0公尺,即事故發生時甲車車頭行駛在測量基準成龍幹16號電桿旁至電桿南側2.0公尺之間。⑵再依刮地痕跡與南向路側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橫向距離為2.2公尺,審酌乙腳踏車車體結構,肇事後車身左倒,故事故發生時乙腳踏車約行駛在刮地痕跡往北延伸線的右側0.6至0.8公尺處,即行駛在與南向路側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左側約1.6至1.4公尺。⑶本案事故地點龍米路一段南向車道,從11巷口起路側車道邊線至路緣寬1.3~1.8公尺不等,該路段平均坡度約4%,在測量基準成龍幹16號電桿處車道邊線至電桿僅0.6公尺,即便乙腳踏車騎士甲○○依牽行方式、並採最靠邊通過成龍幹16號電桿旁,乙腳踏車騎士甲○○身體左側一定會侵入外線車道外側;再審酌證人吳福興100年08月16日警詢筆錄稱,「…100年
1月31日甲○○本來有騎腳踏車,當時因為我是用走的於是甲○○就沒騎腳踏車用手牽著,我們二人邊走邊聊天...」,按一般人牽車行走方式暨要邊走邊聊,兩人應會接近並行,且證人吳福興會走在乙腳踏車右側,甲、乙兩車碰撞地點重建結果,甲車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撞擊牽行乙腳踏車的騎士甲○○身體左側時,乙腳踏車騎士甲○○身體左側約侵入外線車道約0.8~1.0公尺應屬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5至36頁所載)。
4.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事故路段之外線車道時,行經該路段之「成龍幹16」號電桿旁時,適有被害人牽行腳踏車行走在同向外線車道路緣,因遇「成龍幹16」號電桿阻道,而向左改變行向,進入外線車道之外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撞擊被害人左腳膝蓋上下部位外側,隨即被害人牽行之腳踏車左傾左把手尾端,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右前頭燈下緣右側部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該路段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亦坦認於距被害人約50至60公尺前,即已見被害人步行在路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或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輛之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撞擊被害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1頁所載)。
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遭撞擊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硬膜下出血(術後狀態)、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55萬1,825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5萬1,825元,但依其提出醫療費用及護理之家收據(調解卷第1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僅有55萬325元,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殯葬費: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害人甲○○之父,辦理後事,支付法會費用13萬5,000元,委託禮儀公司辦理殯葬禮儀事項支出費用18萬2,500元,殯葬管理使用規費1,500元,合計支出31萬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 羅文盛 出具之收據、估價單、南陽企業社收據、桃園市殯葬管理使用規費收據(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調解卷第24頁)為證,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1萬9,000元,即屬有據。原告另提出餐廳收據3張1萬
250元(本院卷第62頁),僅為用餐費用,無法確認與辦理後事有何關連,無從認定為喪葬費用,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法定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民法第第11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為甲○○之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調解卷第10頁)
,於甲○○101年5月8日死亡時為62歲,但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土地3筆,依公告現值達401萬元以上之財產(見本院卷附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情實際市價顯然高於上開公告現值,而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97年至99年均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發生事故當時無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1號下稱偵續卷,卷第65頁、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84頁),是否有扶養能力亦屬可疑,依原告名下財產,自非不能維持生活,既無證據足認起至死亡時止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萬6,865元,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原告辛苦養育被害人成年,而卻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其等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名下有5筆不動產,公告現值達401萬元以上,被告僅有股票
7萬多元,原告為小學畢業,原經營打鐵店,現已退休,被告從事廣告業,每月薪資約4萬4,000元,有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與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前,因遇成龍幹16號電桿阻道,而向左改變行向,進入南向外線車道外側,其未能注意與證人吳福興並行行走,將導致侵入外線車道致發生事故風險增加,其未能注意路況,及時採取更安全方式迅速通過障礙,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經酒精濃度檢驗,高達272.9mg/dl,換算為呼氣檢測值1.3645mg/L,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單(相驗卷第35頁),被害人因飲酒導致重心不穩且未注意路況,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相關狀況,認應由被告擔負80%之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則負擔20%之次要過失責任為適當。是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89萬5,460元(550,325+319,000+1,500,000)×0.8=1,895,46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向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64萬5,352元,為其等自承在卷,且有理賠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以下),則揆諸前開說明,所受領之保險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是本件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分別為25萬108元(計算式:1,895,460元-1,645,352元=250,1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