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 宋曉之
巴棣 華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 鄭中第
陳識元 黃智明 廖惇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潘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中第於100年9月2日、同年月9日以內容不實之「宋曉之違規申請機車停車場執照,並收取管理清潔費,利用其妻 巴棣華 主任委員之職,私自規劃機車停車位和出入機車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檢舉宏國大鎮地下1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並提供不實圖面誤導主管機關新北工務局做成錯誤判斷之方式,侵害原告宋曉之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宋曉之訴請被告鄭中第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陳識元、廖惇敬、黃智明從99年12月15日起接續以不實或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不受理之事實,『跨區』向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指述原告宋曉之長期利用里長職權、原告巴棣華長期利用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主委身份,結合總幹事 吳子方 、代書 吳鴻祥 、水電監委 潘碧桑 及數名黑幫人士,侵佔大樓公用車道私自劃分作為機車道使用,並侵佔機車停車格清潔費10
0餘萬元,原告巴棣華為社區管委會主委,包庇丈夫不法事證。其中被告陳識元、廖惇敬又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91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刑事不受理判決認定且經雙方和解之事實,再顛倒是非指訴原告宋曉之涉嫌恐嚇、暴力傷害。被告潘中義明知其與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工程款糾紛已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9北建簡字第64號判決敗訴確定,卻於100年7月30日向中正二分局不實指述,原告2人於94年間主導宏國大鎮社區消防工程招標與請款,卻無故拒付工程款並出言恐嚇不讓其進去修繕與請款等不法情事,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被告鄭中第則以簽署連署書方式參與前揭全部不實事實之檢舉,使原告2人因渠等不實檢舉行為經檢警偵辦並遭搜索、拘提。被告廖惇敬更提供95年間已經不受理判決之互毆案件光碟予電子媒體報導,造成原告2人名譽權嚴重被侵害。原告宋曉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90萬元、原告巴棣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中第應給付原告宋曉之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曉之1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巴棣華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中第於100年9月間,向新北工務局陳○○○區○○路○段○○○號地下1樓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新北工務局並於100年10月6日函請原告宋曉之於100年11月1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陳識元於99年12月15日接受中正二分局約詢製作警詢筆錄,就原告等如何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樓公用車道、機車停車費、暴力恐嚇及遭傷害等情,陳述被害事實經過。被告黃智明分別於100年
5月23日及同年8月10日接受中正二分局約談製作警詢筆錄,就原告等侵占公用車道、機車停車費及恐嚇他人等情陳述事實經過。被告廖惇敬於100年4月3日接受中正二分局約詢製作警詢筆錄,就原告等侵占公用車道、機車停車費及遭宋曉之、 張作山 毆打之被害事實,陳述經過情形。被告鄭中第、廖惇敬曾簽名參與社區住戶之連署,要求查明事實,唯連署書非被告等所制作。被告潘中義100年7月30日接受中正二分局約談製作警詢筆錄,就原告2人於94年間主導宏國大鎮社區消防工程招標與請款,不僅拒付工程款1,688,487元,並出言恐嚇不讓其進去修繕與請款,涉嫌詐欺工程款等情陳述事實經過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夫妻,原告宋曉之基隆海事學校畢業,曾任新北市
汐止區智慧里2任里長、汐止市里長聯誼會會長及汐止市智慧里社區發展協會第1屆理事長(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巴棣華 瑞芳 高中畢業,曾任宏國大鎮社區第10、11、13及14屆主任委員、第12屆副主任委員,經濟狀況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為準(本院卷第121-133頁)。
㈡被告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及鄭中第為宏國大鎮之住戶
。又被告陳識元曾任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黃智明為智慧里里長,於94年間向原告宋曉之承買地下機車停車位73、75號(本院卷第8-11頁)。
㈢被告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及鄭中第為宏國大鎮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9屆管理委員,均曾參與95年1月20日召開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該次會議中案由五決議依94年12月4日第九屆委員臨時會決議公布「二-1、機車買賣屬私人事宜。」、「二-4、有關機車位之消防、機電問題由里長改善,通過後才可開放使用。」、「二-5、機車場而後保養事宜,由里長負責(年限協議)。」(本院卷第64-67頁)。
㈣被告鄭中第曾於100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向新北工
務局舉報宏國大鎮地下一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並於同年9月22日會勘,主管機關新北工務局於同年10月6日發函給原告宋曉之要求限期改正,惟經宋曉之檢附資料說明後,新北工務局於同年11月24日已撤銷前揭限期改正函(本院卷第7、37-38頁)。
㈤原告宋曉之向宏國大鎮社區之建商瑞益建設公司承購建號
4951,使用分區為「停車空間處」;而建商移交給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公設為建號4950,使用分區為「儲藏室」(本院卷第35頁)。
㈥被告陳識元於98年7月31日14時35分於汐止國小內,與原
告宋曉之爭執,原告宋曉之以手握拳及持警棍毆打被告陳識元,被告陳識元則徒手毆打原告宋曉之;另原告巴棣華見狀乃持雨傘欲阻擋被告陳識元,被告陳識元旋將原告巴棣華手中之雨傘搶下,再用雨傘勾柄勾住原告巴棣華使其摔倒在地,再以手握拳捶打原告巴棣華之胸部及頭部,致原告宋曉之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右手挫傷;原告巴棣華受有頸部紅腫、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之事實,業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12744號起訴書認定並起訴原告宋曉之、被告陳識元2人傷害罪在案(本院卷第68-69頁),並因雙方和解而由本院以99年度審議字第
212號為不受理判決。㈦被告廖惇敬於95年8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宏國大鎮社區管
理委員會管理中心辦公室,當眾以「幹你娘」公然侮辱訴外人住戶張作山,並出手欲毆打張作山,原告宋曉之為阻止而與被告廖惇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523號認定並對被告廖惇敬提起公訴(妨害名譽、傷害)在案,嗣經和解撤回告訴,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不受理判決(本院卷第186頁)。
㈧被告潘中義曾就其所屬中義消防器材行與宏國大鎮社區管
理委員會間於94年10月所訂「工程採購合約書」,向北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工程款差額346,569元,嗣經北院以98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潘中義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1-25頁)。
㈨被告廖惇敬於檢舉筆錄及偵查中指訴:原告宋曉之與張作
山於95年8月25日上午在宏國大鎮管理中心,因不滿管委會決議要將社區大門口「風車廣場」繪製機車停車格供住戶抽籤使用,影響其停車位買賣,而共同毆打伊 云云 (士檢100他字第1096號卷二第156頁)。
㈩被告陳識元於檢舉筆錄及偵查中指訴:原告宋曉之於98年
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汐止國小內藉故手持警棍毆打伊頭部,並當場以要叫兄弟來毆打伊而出言恐嚇云云(士檢
100他字第1096號卷二第132頁)。被告潘中義於檢舉筆錄指訴:原告宋曉之利用里長職務及
妻子即原告巴棣華當時擔任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便,言詞恐嚇且詐欺被告潘中義工程款2,036,167元(士檢100他字第1096號卷二第178頁)。
被告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及鄭中第(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一第249-267頁連署書)共同於檢舉筆錄指訴:原告宋曉之從94年起利用里長職務之便,侵佔大樓公用車道等公設及清潔管理費。
原告2人於100年10月4日遭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拘
提,並經東森新聞、民視新聞、TVBS、台視、中視、中廣等電子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陳識元於99年12月15日接受中正二分局約詢製作警詢
筆錄,就原告等如何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樓公用車道、機車停車費、暴力恐嚇及遭傷害等情,陳述被害事實經過。
被告黃智明分別於100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0日接受中
正二分局約談製作警詢筆錄,就原告等侵占公用車道、機車停車費及恐嚇他人等情陳述事實經過。
被告廖惇敬於100年4月3日接受中正二分局約詢製作警
詢筆錄,就原告等侵占公用車道、機車停車費及遭宋曉之、張作山毆打之被害事實,陳述經過情形。
被告鄭中第,高中畢業,軍職退伍,已婚,經濟狀況以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為準(本院卷第134-138頁);被告陳識元,高職畢業,原任勞工,已退休,已婚,經濟狀況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為準(本院卷第139-143頁);被告黃智明,政戰學院畢業畢業,中校退伍,現任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里長,已婚,經濟狀況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為準(本院卷第144-148頁);被告潘中義,國小畢業,已婚、育3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為準(本院卷第149-153頁);被告廖惇敬,逢甲大學企管系畢業,現任敦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任,已婚,經濟狀況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為準(本院卷第154-164頁)。
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1-
164頁),沒有意見。對所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7號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7日士檢朝愛10
0偵14622字第2404號函(本院卷第199頁),沒有意見。
對於中正第二分局103年3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0頁),沒有意見。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年10月16日起算。
本件之基礎事實:
⒈就訴之聲明㈠部分:
被告鄭中第分別於100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以原告宋曉之侵佔宏國大鎮地下一樓「儲藏室」並擅自違法變更為「機車停車場」的事實,向新北工務局檢舉,並於同年9月22日現場會勘時在現場提供竣工圖予新北工務局,主管機關新北工務局於同年10月6日函令宋曉之限期改正。
⒉就訴之聲明㈡、㈢部分:
⑴被告陳識元、廖惇敬、黃智明及鄭中第(均為宏國大鎮住
戶且擔任過管委會委員)共同陳述、共同參與連署內容(本院卷第241-242頁)之行為:原告宋曉之於94年間利用里長職務之便,侵占大樓公用車道私自劃分作為機車道使用,並侵占機車停車格清潔費100餘萬元,原告巴棣華為社區管委會主委,包庇丈夫不法事證(此曾據被告黃智明於100年1月14日向原告宋曉之提出侵占和背信告訴。)⑵被告陳識元、廖惇敬及潘中義接續為陳述,而被告鄭中第
以連署方式,中正二分局疑原告2人有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
①被告陳識元於99年12月15日在中正二分局之陳述內容:原
告宋曉之於98年7月31日在汐止國小校長交接午宴中,無故辱罵他且恐嚇要叫兄弟來毆打他,並手持警棍毆打他頭部受傷(此曾經被告陳識元於98年提告,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號為不受理判決)。
②被告廖惇敬100年4月3日在中正二分局之陳述內容:原
告宋曉之於95年8月25日因不滿管委會決議要將社區大門口風車廣場劃設停車格供住戶抽籤使用,影響其私人停車位買賣,欲阻止工人劃停車格,並藉詞被告廖惇敬辱罵委員張作山,而與張作山共同動手毆打伊(此曾經被告廖惇敬於95年提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為不受理判決)。
③被告潘中義100年7月30日在中正二分局之陳述內容:原
告2人於94年間主導宏國大鎮社區消防工程招標與請款,不僅拒付工程款1,688,487元,並出言恐嚇不讓其進去修繕與請款,涉嫌詐欺工程款(此曾經被告潘中義於98年間提起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經北院以99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判決潘中義敗訴確定)。
④被告鄭中第參與連署內容(本院卷第241-242頁)之行為
:原告宋曉之有黑幫背景,長期語言恐嚇住戶、多次以肢體脅迫住戶,經常找黑衣人撐腰,住戶敢怒不敢言。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鄭中第分別於100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以原
告宋曉之侵佔宏國大鎮地下一樓「儲藏室」並擅自違法變更為「機車停車場」的事實,向新北工務局檢舉,並於同年9月22日現場會勘時在現場提供竣工圖予新北工務局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宋曉之之名譽?若有,原告宋曉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㈡就被告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之基礎事實:⒉就訴之
聲明㈡、㈢部分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鄭中第分別於100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以原告宋曉之侵佔宏國大鎮地下一樓「儲藏室」並擅自違法變更為「機車停車場」的事實,向新北工務局檢舉,並於同年9月22日現場會勘時在現場提供竣工圖予新北工務局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宋曉之之名譽?若有,原告宋曉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宋曉之既主張被告鄭中第故意對新北工務局為不實之檢舉,並提供不實竣工圖誤導新北工務局,係侵害原告宋曉之之名譽權,依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鄭中第確係故意舉發不實情事,致原告宋曉之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宋曉之向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商瑞益建設公司承購建號4951、使用分區為「停車空間處」;建商移交給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公設為建號4950、使用分區為「儲藏室」(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鄭中第曾於100年9月2日、9日向新北工務局舉報宏國大鎮地下1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並於100年9月22日會勘,主管機關新北工務局於100年10月6日發函給原告宋曉之要求限期改正;惟經原告宋曉之檢附資料說明後,新北工務局於100年11月24日已撤銷前揭限期改正函(本院卷第7、37-38頁)等事,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本院卷第263頁)。則依上情雖足徵被告鄭中第確有檢舉原告一事,然被告鄭中第於檢舉時,是否明知上揭建號4951部分,其使用分區為「停車空間處」,而非「儲藏室」一事?即有斟酌之處。查,原告固謂被告鄭中第長期居住於系爭社區、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必明知4591建號為原告所有,且與4590建號乃不同產權,惟仍提出不實之竣工圖云云。然查,上揭原告所指究與4591建號係登載為何用途並不相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其主張被告鄭中第係故意提出錯誤竣工圖以誤導新北工務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難信。
3、又民眾向主管機關舉報違規事實,由主管機關就舉報內容加以查明審核,並由主管機關就該受檢舉之違規事實是否確然違反法規加以為中性之判斷等情,於一般社會通念中尚屬尋常。遑論現今法規種類繁多,誤觸者時而有之,已難期待一般民眾終其一生全然未曾觸法,亦無從視民眾完全恪守法規一事為一般人通常於社會中所具評價;且一般民眾違反法規之情節輕重不一,更無從單以一般人有違反法規之情節,一律謂之社會上評價業遭貶損。查,被告鄭中第所為上揭檢舉事宜,客觀上係就原告宋曉之究竟有無違規一事,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加以查明,尚難謂被告鄭中第所為檢舉,係侵害原告宋曉之之名譽權。又原告另主張4591建號確屬地下停車空間一事,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肯認云云(本院卷第46-51頁),然此節反徵4591建號部分之使用情形,於102年1月24日前業已存在爭議,原告為此尚求司法機關對此加以釐清,亦足認被告鄭中第所為檢舉,並非憑空捏造、全然無因。綜上,則原告主張被告鄭中第所為檢舉、提出竣工圖等行為,係侵害原告宋曉之之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鄭中第之上揭行為,既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鄭中第應賠償之金額如何,再為審酌。
(二)就被告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之基礎事實:⒉就訴之聲明㈡、㈢部分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中第、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下稱連署被告4人)等共同陳述、共同參與連署,指稱原告宋曉之於94年間利用里長職務之便,侵占大樓公用車道私自劃分作為機車道使用,並侵占機車停車格清潔費100餘萬元;原告巴棣華為社區管委會主委,包庇丈夫不法事證等語部分(下稱系爭連署),經原告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處分書、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系爭社區住戶連署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52-63頁、第241-244頁),固屬連署被告4人所為之事實陳述。然查:
⑴觀原告宋曉之曾任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2任里長、汐止市
里長聯誼會會長及汐止市智慧里社區發展協會第1屆理事長;原告巴棣華曾任宏國大鎮社區第10、11、13及14屆主任委員、第12屆副主任委員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262頁)。則依原告2人之身分,均曾涉及系爭社區暨其所在之智慧里之行政事務,是原告2人之品行、是否恪守其職務、所為管理行為,確實涉及系爭社區之公益至鉅,當屬系爭社區中可受公評之事。
⑵又系爭連署所指原告宋曉之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大樓公用
車道私自劃分機車道、侵佔停車格清潔費;及原告巴棣華身為管委會主委而包庇原告宋曉之等情,俱與原告2人如何本於其職務行使職權一事直接相關,堪認系爭連署所指涉之事實,確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則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逕以系爭連署所陳事實或與事實不符,即認連署被告4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原告固主張連署被告4人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
,均曾參與95年1月20日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且均明知系爭社區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為原告宋曉之所有,而該機車停車場內有關消防、機電保養、維修事宜均由原告宋曉之負責、清潔管理費亦由原告宋曉之收取云云。查,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已記明連署被告4人出席、且就案由: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討論事宜部分,決議公布:「...二-1.機車買賣屬私人事宜...二-4.有關機車位之消防、機電問題由里長改善,通過後才可開放使用。二-5.機車廠而後保養事宜,由里長負責(年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是按上情縱能證明被告4人於95年1月20日已知悉並通過此一決議,然該決議內容係載「私人」,則該「私人」究未指明為何人?且單以上揭決議內容之文意以觀,該決議亦未敘明原告宋曉之有權收取機車停車位之清潔費。況,原告使用4951建號部分為停車位所生爭執,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為斷,已如上述。自仍不得謂連署被告4人於系爭連署之初,即明知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且明知原告宋曉之有權使用,而對此全無爭議。
3、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識元、廖惇敬及潘中義接續為上揭兩所不爭執事項㈡⑵①、②、③之陳述;而被告鄭中第連署方式為㈡⑵④之陳述,致中正二局疑原告2人有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係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云云。然刑事偵查程序結果所為不起訴處分,其原因尚屬多端,如其中非使檢察官對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對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為適例。自不得依告訴人所指犯罪行為經認罪證不足,遽謂告訴人所指屬故意無端構陷。查:
⑴被告陳識元於檢舉筆錄及偵查中指訴:原告宋曉之於98年
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汐止國小內藉故手持警棍毆打伊頭部,並當場以要叫兄弟來毆打伊而出言恐嚇等語。又被告廖惇敬於檢舉筆錄及偵查中指訴:原告宋曉之與張作山於95年8月25日上午在宏國大鎮管理中心,因不滿管委會決議要將社區大門口「風車廣場」繪製機車停車格供住戶抽籤使用,影響其停車位買賣,而共同毆打伊等語,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㈨、㈩所載(本院卷第263頁背面)。然,被告陳識元於98年7月31日14時35分於汐止國小內,與原告2人發生爭執而各負傷,業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12744號起訴書認定並起訴原告宋曉之、被告陳識元2人傷害罪在案,並因雙方和解而由本院以99年度審議字第212號為不受理判決;另被告廖惇敬於95年
8月10日10時50分許與原告宋曉之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亦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523號認定並對被告廖惇敬提起公訴(妨害名譽、傷害)在案,嗣經和解撤回告訴,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不受理判決等情,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本院卷第
263頁)。堪認被告陳識元、廖惇敬於刑事偵察中所為陳述,係本於其與原告2人所生爭執,自非全屬虛構。則原告謂被告陳識元、廖惇敬互控傷害之案件係加油添醋、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被告潘中義100年7月30日在中正二分局之陳述內容:
原告2人於94年間主導宏國大鎮社區消防工程招標與請款,不僅拒付工程款1,688,487元,並出言恐嚇不讓其進去修繕與請款,涉嫌詐欺工程款等語,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第263頁背面)。然,被告潘中義曾就其所屬中義消防器材行與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於94年10月所訂「工程採購合約書」,向北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工程款差額346,56
9元。嗣經北院以98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潘中義未提出上訴而確定一節,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本院卷第263頁背面),堪認被告潘中義於中正二分局所為陳述,係本於其與系爭社區間之民事爭執,亦非全無憑籍。是縱認被告潘中義於上揭民事爭執經判決敗訴確定,然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被告潘中義係無端捏造事實。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潘中義於上揭民事爭執僅請求346,569元,顯然認為其僅能請求該金額,而與其陳述所稱1,688,487元差距甚大云云。然權利如何行使,或出於當事人之主觀意念,或出於其訴訟策略,尚以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為之,要不能逕以被告潘中義請求之金額多寡,遽認被告潘中義陳述之金額係構限於原告。
⑶再查,被告鄭中第於系爭連署中陳以原告宋曉之有黑幫背
景,長期語言恐嚇住戶、多次以肢體脅迫住戶,經常找黑衣人撐腰,住戶敢怒不敢言等語。固經原告提出系爭連署書為證,然原告宋曉之與被告陳識元、廖惇敬間,確因傷害等案而涉刑事訴訟,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鄭中第所陳,係本於前開糾紛所為之意見表達,亦顯涉及系爭社區運作情形之公共利益,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宋曉之之名譽權應予適度退讓。其客觀上社會評價,縱因上揭意見表達而受貶抑,然尚不能謂被告鄭中第所指,係侵害其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
⑷又原告2人於100年10月4日遭中正二分局拘提,並經東
森新聞、民視新聞、TVBS、台視、中視、中廣等電子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第263頁背面)。原告另提出電子媒體之報導,主張被告等所為上揭陳述,致新聞媒體對此廣為散佈,顯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上揭新聞報導為各新聞媒體本於其蒐集之資訊另為編輯播送,被告等對此亦無編輯更改之權,自難認上揭新聞媒體為如何之報導,與被告等所為陳述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予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上揭陳述,均難認係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所據。被告等上揭行為既未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等賠償金額為何?本院自亦無庸審酌。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本院應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昀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