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40號、98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9日承攬丁○○(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住處頂樓(距地高度約18公尺)之安全圍籬C型鋼鋼架整修工程,為從事工程承攬業務之人,於是日上午近9時許,僱用 俞瑞進 在上開頂樓從事C型鋼桿柱彎曲校正作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雇主,因上開C型鋼桿柱彎曲校正作業需先將原彎曲之C型鋼桿柱旁的一片安全圍籬拆除後,再進行桿柱彎曲校正作業,甲○○應注意安全圍籬拆除後,原圍籬所在位置即形成一開口處,俞瑞進在該處施工時會有墜落地面之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雇主應在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令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器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就其從事上開業務之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開地點裝設任何防止墜落設施,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器具供俞瑞進使用,致俞瑞進於是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作業時,不慎自拆除圍籬後之開口處墜落地面因而昏迷,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救治,仍於是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血氣胸合併呼吸道阻塞致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俞瑞進之女丙○○、乙○○告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是戊○○所僱用之臨時工,戊○○說他有欠做C型鋼欄杆扶正工程之鐵工,因為伊那天遭燙傷沒有辦法工作,且伊也不會做鐵工的工作,而俞瑞進也沒有飯吃,且有積欠伊一天的工資,所以伊好心介紹俞瑞進去做鐵工的工作,而案發後戊○○叫二個友人拿10萬元給伊看,伊並沒有拿到錢,就叫伊簽名和解,要伊扛下全部責任,伊才在警詢時承認是俞瑞進之雇主云云;於本院辯稱:是戊○○問伊有無做鐵工的朋友,伊說有,才會找俞瑞進,是戊○○告訴俞瑞進如何施作,雇主是戊○○,伊沒有權利告訴俞瑞進如何施作云云。
㈠本件被害人俞瑞進於上開時地從事安全圍籬C型鋼桿柱彎曲
校正作業時墜落地面而昏迷,經送台北醫院急救,延至97年6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血氣胸合併呼吸道阻塞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97年度相字第817號卷第3、29、119頁,97年度他字第6533號偵查卷第16頁),且經證人戊○○、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7年度相字第817號卷第100、101頁,第130至132頁),並有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13張、北區勞檢所97年9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75020905號函送板橋地檢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等(見97年度相字第817號卷第13至20頁第66至77頁)附卷足參,此外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堪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死者照片共38張(見97年度相字第817號卷第25頁、第31至37頁、第45至62頁、第14至2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
5條第1項,就該條項第1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時,個別施工作業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及事項,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與死者俞瑞進是何關係?)是朋友關係。是我僱用他(俞瑞進)至該處工作。是於今(19日)上午9時至該地址頂樓施工,我只承包安全圍籬C型輕鋼架之工程…」(見97年度相字第817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算一天1,500元,不提供料,料是屋主張(丁○○)提供的,我們只是做工而已,我們是指我和死者,死者是我找的,張當時只跟我說找我做而已,因為我不會做,所以我去找死者…」(見97年度相字第817號卷第29頁),於原審稱:「(為什麼死者俞瑞進那天會去工作?)因為那天我燙傷沒有辦法工作,俞瑞進也沒有飯吃,所以我好心找他一起去做鐵工的工作,因為鐵工的工作我也不會做。(你為什麼會找俞瑞進來做C型鋼的扶正?是因為他做過相關的工程嗎?)對,他原來就是老闆。(戊○○剛剛說是因為俞瑞進欠你一天的工資,所以你找俞瑞進來做?)因為我受傷,而且鐵工部分我不會做,所以我找俞瑞進,他有欠我一天工資。」(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原審所證:「(98年6月19日上午在妳住處頂樓是否有發生施工工人墜樓的意外?)是。我有問甲○○墜樓的人是誰,甲○○說那是他朋友。(妳有沒有問甲○○為什麼墜樓的人會去施工處?)有,他告訴我說他那個朋友欠他一天的工,所以他請他來幫忙。(妳當時跟檢察官說戊○○跟你表示花架很醜,願意幫你弄直,你當時有沒有這樣說?)醜是他在講,我並沒有答應他,我只是說不在乎,只要堅硬就好,因為我已經花錢去弄好了。(甲○○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花架很醜,他要幫你找人弄直會拆掉?)他從來沒有講,講這個是黃師傅,他也沒有說要找人來弄,他只是嫌而已。(到派出所有講的時候,甲○○怎麼講?)他說那個是他朋友,他欠他一天工,補給他,他就叫他過來做,我也不知道來做什麼。」(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及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是在做我的防水工作,當天我是有請甲○○來幫我做一下防水,事實上我也不知道他另外又找人來處理所謂的花架問題,這要牽扯到前一天,工作完的時候,他看到我在看東看西,問我看什麼,我就跟他說這個花架很醜,有空我要來幫屋主弄這個花架,隔天早上,我要來處理防水的東西,但後來他帶一個人來我也不認識,我說我叫你找一個人來幫我處理防水,你怎麼又帶一個人來,我就問他帶一個人來幹嘛,他說不關我的事,是這個人欠他工資還是什麼的關係,互相積欠,沒有我的事…(甲○○帶那個人來做什麼事情?)我有問,他跟我講說他是要來改花架…」(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於本院證稱:「因為當天早上甲○○與俞瑞進進來的時候,我才知道俞瑞進有來,事先甲○○沒有告訴我,甲○○之前只有告訴我說他之前幫俞瑞進做工,他要來抵工…」(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足認於發生事故之當日係由被告甲○○聯繫並帶領被害人俞瑞進至事故工地之屋頂現場,指派被害人俞瑞進從事安全圍籬C型鋼桿柱彎曲校正作業,由屋主丁○○購料,被告甲○○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俞瑞進之前所欠1,500元款項折抵工資,指派俞瑞進在場施作,則被告甲○○既於現場實際指派被害人俞瑞進之工作區域,並實際指揮、監督俞瑞進就本件安全圍籬C型鋼桿柱彎曲之校正作業,可見被害人俞瑞進是以提供勞務之給付為目的,被告甲○○則提供1,500元之日薪工資為報酬,兩者有對價關係,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甲○○確為被害人俞瑞進之雇主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至證人丁○○於本院稱不知被害人俞瑞進為何會至現場施作,亦不知是誰請去工作等語,與其於原審所證情節齟齬,惟丁○○於原審所證,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所供承是被告僱用俞瑞進至該處工作等情相合,故應以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被告甲○○既為被害人俞瑞進之雇主,應注意拆除上開圍籬
後,原圍籬所在位置即形成一開口處,俞瑞進在該處施工時即有墜落地面之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雇主應在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器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就其所從事之業務事項,未在上揭形成開口處之作業場所裝設任何防止墜落地面之設施,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器具供俞瑞進使用,致俞瑞進於96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施工作業時,不慎自拆除圍籬後之開口處墜落地面而昏迷,經緊急送往台北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11時20分許,因血氣胸合併呼吸道阻塞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告甲○○對於本件造成被害人俞瑞進死亡災害之結果,具有過失,且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丁○○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因屬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戊○○於97年11月20日及丁○○於98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詞(97年度相字第817號卷第100、101頁,第130至132頁),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證人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至證人戊○○於97年6月20日及丁○○於97年6月20日、97年11月20日、98年1月16日偵查中之證詞(97年度相字第817號卷卷第26反、第27頁、第101頁,第117頁),檢察官未以證人身分令之具結作證,是證人戊○○及丁○○於上開時間之偵查中有關被告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述證據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甲○○不具備「雇主」身分,且非發生職業災害工地之實際管領人,亦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難認其就工作場所危險狀況具有保證人地位,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業務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俞瑞進死亡,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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